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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甘州区X区X栋X号自己家中给甘州区吸毒人员王某新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后又从被告人魏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某新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上缴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OPPO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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