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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等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1岁,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乙,女,44岁,汉族,职工。

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啤酒公司)债权纠纷一案,2010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是天冠啤酒公司的一名职工。1998年3—7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未发。原告问及被告,被告一直说厂里未结算。2000年12月原告问厂里财务科此事时,财务科说已发给销售科。后原告从销售科查出工资表,发现原告的工资已被被告冒充原告的签名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4739元。(2001)文检号宛城区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已明确,确认两张天冠啤酒有限公司工资结算表上“李某甲”三字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鉴检验鉴定书的结论相互矛盾,且带有不确定性的结论,倾向性认定,带有个人主观臆断的倾向性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使用,所以(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我方调查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和另一职工赵荣堂都在直销处,公司对直销处造工资表,原告和赵荣堂二人谁领工资都行,领回后如何分法是他俩的事。原告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自己写的,原告已将工资领走。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领取工资与否是企事业单位的职权范某,不属于人民法院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是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李某乙不应为被告。李某乙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原告说我冒领有什么证据,他没有证据,宛城区法院做鉴定我没在场,我没签字,我不认可。省法院的鉴定是法院法官去鉴定的,不是我拿去的,也不是单凭鉴定书定案,应综合庭审,证言等多方面来考虑的。原告知道他错了,他当着中层领导的面向我赔礼道歉,还给我写条子赔偿我200元。

第三人述某,原告的工资已经领取,有原告自己的签名,而且签名的笔迹已被公安文检鉴定为原告本人所签。工资发放属于财务上主管,原告的工资是按销量发放,并非每月都发,有时二三个月发放一回。原告和赵荣堂的工资是在一起的,二人谁领都可以,赵荣堂的工资一分不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两个工资表上签名处“李某甲”三字是否是李某甲本人所写。

(二)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受理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8年3至7月份“天冠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结算表”一张,金额2843元。

2、1998年9月份“天冠啤酒有限公司职工结算表”一张,金额1896元。

3、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文检字X号鉴定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鉴检验鉴定书(2001)豫法文检字第X号及2005年7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函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两份工资表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X号鉴定书是假的,但所送的样品是真的,根本就没有鉴定,做的假鉴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工资表两份)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宛城区法院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所用的样本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省高院的鉴定无异议,省高院是建议重新鉴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工资表两份)无异议,对证据3(宛城区法院鉴定书)鉴定时不知道,不发表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2001)宛市公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1998年3至7月份和1998年9月份的工资表上的签名是李某甲所写。

2、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2001)X号文件。证明1998年三、四、五、六、七、九月份6个月的工资表上的领款人签名均是李某甲所为。

3、原告和赵荣堂的提货单据及被告所作的明细账分类账和2001年6月25日公司保卫科对赵荣堂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两份工资表上的工资是原告和赵荣堂两个人的,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且原告已签名将这两笔款领走。

4、原告李某甲2003年5月22日写给被告李某乙的道歉一份。证明原告为工资表签名一事向被告道歉,并同意经济赔偿被告2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公安局的鉴定书)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2(公司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3赵荣堂的笔录不认可,他与这事无关,提货单据根本不知道这事不认可。对明细分类账不认可,对证据4道歉信我没有写,他们让我下岗。不让我上班,为上班掏200元,公安局的假鉴定让我下了岗。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天冠酒业啤酒有限公司(2001)X号文件。证明这个事厂里已经做出过处理。

原告认为厂里处理错误。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另外本院于2001年9月17日对赵荣堂进行了调查。赵荣堂回答说:“我是98年到直销部,直销部98年就我和李某甲,我们按销售量发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成箱的酒是按箱算的,每箱1元,捆酒是按吨算的。我没有销售过捆酒。……1998年3至7月份的工资是我和李某甲一块领的,2843元后面是李某甲签的字,450.78元后面是我签的名,但签后我又把名毁了。当时钱是给的李某甲。李某甲在李某乙处将钱领回后,我拿我的销售的票和李某甲算后,从李某甲处将我应得的提成领回。提货票上写“厂直销部”的是我销的酒,写“李某甲”•的是李某甲销的酒。…(看98年9月份提货票后)只要上边写的是“厂直销部”就是我提的酒销的酒,按票上是725件,我应得725元。我已从李某甲手里领了。是李某甲从李某乙处领后当天或着第二天我俩算账后,李某甲将钱给我的(原告对以上赵荣堂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赵荣堂的证言无异议)。

2003年4月24日宛城区检察院对赵荣堂进行了询问。赵荣堂回答:1998年初我到直销处与李某甲在一起销酒,我俩在厂大门口的直销处门店销酒,我只销箱酒没有销过捆酒。我们的工资混在一起造表。我销酒的票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给我。一般情况都是这样领的工资至于李某甲在李某乙那领没领到工资,我就不知道了。我认为是领了才给我。

原告对赵荣堂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某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第三人天冠啤酒公司销售科的职工1998年原告与该公司另一名职工赵荣堂在公司销售科直销部工作,二人在同一门店,根据个人的销售量提取劳动报酬由公司对准直销部造表,原告和赵荣堂二人的工资造在一起,二人谁领都可以,然后二人根据个人的销售量划分工资。被告李某乙在公司销售科任统计并负责销售科人员的工资发放。1998年3至7月原告和赵荣堂的销售量是2843箱,应提成工资2843元。1998年9月原告和赵荣堂的销售量是1920件,扣除养老金24元(两人的养老金)后应发工资1896元。该两张工资表的领款人签字处均签有“李某甲”三字。1999年原告向第三人反映1998年三、四、五、六、七、九6个月的工资领用表上共4739元的领款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要求第三人处理此事,第三人于2001年3月将领款人签字送市公安局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6个月的工资领用表上的签字均是李某甲所为。原告不服于2001年4月到我院立案庭要求立案并申请鉴定。我院立案庭于2001年4月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对两份工资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张工资表上“李某甲”三字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1年6月1日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到省里鉴定,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01年6月19日省高院的鉴定结论为:1998年3至7月份的签字是李某甲本人所书写;1998年9月份的签字倾向于认定不是李某甲所书写。根据本院和宛城区检察院对赵荣堂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这两笔工资1998年3—7月份的工资是赵荣堂和李某甲在一起领的李某甲签的字。1998年9月份的工资是李某甲个人领款后给的赵荣堂,原告称二人工资均不是自己签名所领,被告不予认可。此事已经过第三人处理并有文件,原告给被告写了道歉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省高院的鉴定是虚假的,要求查明真伪然后再重新鉴定。本院到省高院查阅复印了(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鉴检验鉴定书的档案材料,没有发现虚假。本院以原告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转本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但原告仍要求查清省高院(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鉴检验鉴定书的真假。并表示不再提出鉴定。重新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属债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称被告冒领,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工资表上的“李某甲”三字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本案所涉及的三份文件鉴定前两份(市X区法院的鉴定)相互矛盾,且在鉴定程序上有欠缺,河南省高院的鉴定结论:一、检材①上“领款人签字”处的“李某甲”签名字迹为李某甲本人所书写。二、倾向于认定:检材②上“领款人签字”不是李某甲所书写。省高院(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鉴检验鉴定书客观真实,但原告仍要求查明省高院(2001)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鉴检验鉴定书的真伪后再鉴定并要求尽快出结果,视为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三个鉴定结合赵荣堂证言(李某甲领9月份工资1896元时,他不在场)。应采信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李某甲的9月份工资1896元被冒领,被告作为发工资者有过错,且属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过错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甲工资1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40元;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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