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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某诉人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某诉人荆某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王某乙,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荆某,男。

二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某诉人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被某诉人荆某劳务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某诉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被某诉人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王某乙与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签订了土峰窑矿山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将土峰窑铅矿X号坑口劳务工程承包给王某乙;巷道标准2.5米X2.1米,500米以前,每米价格为1000元,500米至800米每米1200元,800米至2000米每米1400元;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要求王某乙每月进度不得少于200米,每月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给王某乙结70%的工程款,剩余30%在下个月付清;王某乙向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在施工中,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停工。在施工中王某乙代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预交电费x元。2009年1月9日王某乙与荆某在灵宝市凌冶大厦算账,经结算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欠王某乙工程款x.96元。因荆某未能支付工程款,王某乙将荆某停放在灵宝市凌冶大厦的豫x号起亚轿车锁住.由于王某乙的阻挡,荆某未能将车开走。2009年1月14日,王某乙将自己所有和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设备7立方米、10.5立方米空压机各一台,拉回灵宝市。2009年元月16日,王某乙安排民工将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宇通装载机开到灵宝市。2009年2月25日王某乙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荆某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代交电费共计x.96元。2009年3月31日,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装载机卖给了贺新民。2009年4月20日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

2009年5月9日庭审中王某乙主张:2008年10月1日他与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于当天给其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矿山10.5立方、7立方两台空压机等设备作价给他,至于价格一直未约定。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主张:王某乙未向公司交10万元保证金,也未向公司交纳空压机等设备折价款10万元。

原审认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欠王某乙劳务费x.96元有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签订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王某乙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代交电费x元,其目的是为了能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干劳务,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应当将此款支付王某乙;王某乙主张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辩称王某乙未向其交纳10万元保证金,王某乙不能提供其收到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也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乙提供的刘新军、严某、李小民证言中,刘新军证言证明王某乙在灵宝交给荆某保证金和矿山设备款各10万元,而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0月1日在与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于当天给荆某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矿山10.5立方、7立方两台空压机等设备作价给他,至于价格一直未约定。显然刘新军的证言与王某乙的陈述存在矛盾,严某、李小民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故王某乙主张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荆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荆某是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荆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将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装载机从工地上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因王某乙已经将装载机变卖,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王某乙应当赔偿,因装载机实际购买人是荆某,故其提供的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不予采信,在王某乙变卖前,可按台班费计算,即473.13元/天/73天,损失为x.49元,在变卖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为x元;王某乙将荆某借用他人的豫x起亚轿车阻挡,其行为构成侵权,虽荆某并未提出反诉,但是荆某是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履行职务时被某的,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提出反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由于王某乙阻挡造成的停车费每天10元的损失,应当由王某乙承担,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反诉主张赔偿电瓶损失350元、轮胎两个合计800元,赔偿自扣押之日起每日150元费用,根据2011年1月20日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王某乙应支付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豫x起亚轿车从2009年元月10日至现场勘查日(2011年1月13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用及报废的两条轮胎、一个电瓶损失价值x元,美源矿业公司关于车辆的其他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乙将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拉走,其行为构成侵权。王某乙主张其支付给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设备款10万元,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乙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扣押设备行为构成侵权,所扣设备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乙(反诉被某)工程款、代交电费共计x.96元。二、限王某乙(反诉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装载机折价赔偿款x元,并赔偿损失x.49元,合计x.49元。三、限王某乙(反诉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机械设备7立方米、10.5立方米空压机各一台。四、限王某乙(反诉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豫x起亚轿车的阻挡,并赔偿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停车费每天10元从2009年元月12日计至放车之日;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豫x起亚轿车从2009年元月10日至现场勘查日(2011年1月13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用及报废的两条轮胎、一个电瓶损失价值x元。五、王某乙(反诉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七、荆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王某乙承担2000元;反诉费8000元,由王某乙承担6000元,由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评估费6000元,由王某乙承担4000元,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王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0月1日我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分别付给荆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和矿山设备款10万元,只是当时荆某故意没有出具收条而已。一审对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的损失给予认定,而对于我的损失没有考虑和认定是不正确的,应承担x元的利息。2、一审判决不公。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没有考虑x号轿车的车钥匙仍在荆某处,且评估结果明显过高,我方也不予认可。再则,装载机台办费没有考虑装载机的出勤率,况且,装载机于2009年3月被某卖,就没有了损失,同时,对装载机的损失已经以台办费的形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辩称:王某乙所称的20万元款项,我公司应当出具手续,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就没有手续。况且在2009年5月19日原审庭审笔录中王某乙明确有表述,两台空压机价格一直未约定,怎么能说“已付款10万元”王某乙多次表述在签订合同时既支付10万元保证金,而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尹溪路王某乙点钱20万元给荆某”,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故王某乙上诉所称的已支付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豫x号轿车因王某乙的侵权行为使荆某不能实际使用车辆,与荆某掌握车辆钥匙没有任何关系。鉴定结论不是高而是过低,现在的车辆仍然掌握在王某乙手中,几年来都拒绝返还。王某乙非法强行拉走、出卖我公司的装载机,原审确定x元的损失,远远不够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拖欠王某乙施工队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双方的结算单数额及时支付。逾期后王某乙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但王某乙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挡车、扣押设备并予以变卖等手段,将轿车扣押,设备变卖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乙上诉称向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和设备款各10万元,卢氏县美源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王某乙不能提供相关交款收据,亦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乙上诉又称自己的损失没有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高,并且不应当考虑设备损失。因王某乙在起诉时没有请求损失,法庭无法进行审理。对于设备评估问题,基于双方同意确定选择评估机构,对评估数额又不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同时,由于扣押设备行为又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王某乙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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