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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犯强迫交易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小名卡儿),男,4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男,3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丁(曾用名唐X),男,2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戊,男,3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在鄢陵县X区X路边,预谋到园区内刚刚开工的三期X号、X号钢构工程工地闹事,以鄢陵县X村土地为由不让工地施工,迫使工地承包方使用四人的三轮车、铲车、搅拌机等建筑机械。10月21日上午,四被告人来到该工地,以“谁再干打谁”等言语威胁施工工人,用三轮车堵住工地的进料口和出料口,强行把工地上的搅拌机停止工作等手段某碍工地施工,迫使承包方接受使用四人提供建筑机械的条件。由于承包方使用的建筑机械均在正常施工,无法满足四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致使工地无法施工长达六天时间。迫于无奈,工地负责人黄某民被迫答应使用唐某丙等人的三轮车,并且同意在不使用唐某乙搅拌机的情况下每天给付他们50元现金,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经鉴定,该工地六天的误工损失为x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先后两次到该工地,向工地负责人黄某民索要前两个月的1000元“搅拌机钱”。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各退出非法所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庚、黄某某、王某己、乔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唐某庚、唐某庚、唐某庚等人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鄢陵县政府会议纪要[2010]X号、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鄢陵县公安局证明、鄢陵县公安局交巡警特勤大队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结伙采取威胁手段某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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