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水泥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董事长。
被某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巷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某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电力公司)、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亮化公司)、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郭某、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甲、被某金陵亮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现、第三人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某签订借款合同,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利率为13.0725‰,被某金陵亮化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某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并判令被某金陵亮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某金陵电力公司辩称:金陵电力公司全部资产已被某三人港立公司收购,第三人港立公司任命尚某甲为金陵电力公司总经理。因此,原告的20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应由第三人港立公司承担。
被某金陵亮化公司辩称:1、金陵电力公司的借款应由第三人港立公司偿还;2、金陵亮化公司不应对金陵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港立公司述称:港立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港立公司事实上并没有收购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财产,双方仅仅是口头协议。目前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尚某甲仍是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港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凤泉联社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8年4月1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一份、《担保书》一份;②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③2008年4月1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④2009年8月31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及2009年6月25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签收的《银行询证函》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1、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并由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贷款到期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除支付到200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x.50元外,下欠原告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3、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未收到2010年5月6日催收通知书,其余二份催收通知书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无关。对银行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均无异议。对银行询证函和2010年的催收通知书不清楚,且询证函上填写的是500万元,与本案不符,对2009年8月31日催收通知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港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次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在催收通知书上也没有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公章,2010年5月6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不是被某单位人写的,也没有加盖被某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9年1月23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港立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②2009年3月14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09年5月16日第三人港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相关《公章交接手续》一份;③《三利公司有关债权债务清单》及被某金陵电力公司2009年4月底《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表》一页;④《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新企改(2010)X号文件》一份;⑤第三人《港立公司港立房产字(2009)X号文件》一份及《聘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已被某三人港立公司收购,第三人港立公司自2009年1月23日起承担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④⑤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原告无关。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是债务人,他们进行债务转移并未通知债权人,故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港立公司为本案被某,应由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承担还贷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对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③④⑤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港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被某三人港立公司承受,故第三人港立公司应承担还贷支付本息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港立公司对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过协议后至今没有具体执行该协议,事实上股权至今没有转让。对证据②③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港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意向,并不是事实上接受,应收应付款明细表不能代替财务审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工商档案至今没有任何变更,仍然是独立法人。
被某金陵亮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港立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23日录制的光盘一张某其出具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港立公司派人给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甲下达通知,要求其5日内移交公章及要求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港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对第三人港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三利公司是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下属企业,财产已被某三人港立公司占有,三利公司的场地也被某三人港立公司开发使用。充分证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港立公司了,接收完毕后第三人港立公司才有权任命尚某甲为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总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对第三人港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均系原件,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原告凤泉联社、第三人港立公司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资产转移已经终结;另外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港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某、第三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向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经该社核准同意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担保人被某金陵亮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人: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借款人: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新乡市金陵亮化装备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13.072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率的30%计收利息”。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当天发放给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共支付给该社X.50元的利息。剩余款项经该社多次催收,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出具银行询证函予以确认;2009年8月31日、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出具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予以确认。但被某金陵电力公司至今仍拖欠该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付;被某金陵亮化公司亦未主动向该社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某金陵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该社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该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某金陵亮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社在保证期限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某利,故被某金陵亮化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某金陵电力公司、金陵亮化公司均辩称金陵电力公司已被某三人港立公司收购,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港立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某金陵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并未变更,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凤泉联社亦不主张某三人港立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二被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某金陵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港立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另行诉讼。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作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凤泉联社承担。故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某金陵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13.0725‰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某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x.5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
二、被某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某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某水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石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