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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诉林某丙、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丙,男,1982年出生。

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进、林某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霆和被告林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被告林某丙驾驶闽x号轿车碰撞原告林某乙,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x.65元(人民币,下同)、二次手术费x元、护理费62.80元/天×357天(住院27天+坐轮椅3个月+护理依赖240天)=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年×7426.86元/年×11/20=x.60元、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1200元、营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x.85元。

被告林某丙辩称,本人是被告出租公司雇佣驾驶员,闽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出租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略)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已垫付x元,予以折抵,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闽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略)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伤者x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求项目不合理的为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部分,该部分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对于二次手术费本案数额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来计;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轮椅费按一般普适型500元;鉴定费、护理依赖部分鉴定本身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林某丙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自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21时45分,行经241县道11KM+470M路段,被交会车灯光照射致视线不清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林某乙行走至路右边时,被告林某丙发现过迟,临危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车体右侧与林某乙身体在路右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乙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即原告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其伤情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某掌骨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内固定在位。出院医嘱:1.加强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已示教);出院后坐轮椅休息三个月、加强营某;3.门诊随诊拍片复查;4.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捌仟元。

三、2011年2月4日,原告林某乙购买轮椅一台,花去1200元。

四、2011年5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林某乙的伤残等评定和护理依赖的事项委托鉴定。2011年5月1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某乙右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林某乙其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40天。原告林某乙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各800元)。

五、闽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x.6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份的费用10%。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而且提供了发票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用中有10%的非医保费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5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护理依赖和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统一发票2份,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40天,且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期限的评定花去鉴定费各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三项损伤,最长的误工只有70天,故护理依赖和鉴定费本身不合理。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40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10.2.2规定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10.2.10规定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日为70日、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但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费凭证系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又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40天和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护理的时间为住院27天、坐轮椅三个月和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间为240天,故护理费为357天×62.80元/天=x.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重复,原告的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27天,其出院后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82天,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40天,上述时间共为349天。原告主张的其坐轮椅休息治疗时间三个月,与其出院后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及护理依赖的部分时间相重叠,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认定为349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49天×62.80元/天=x.20元。

四、关于轮椅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医疗保健器械公司出具的发票,购买轮椅花去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轮椅应按一般普适型的标准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其住院期间购买轮椅的,也是伤情所必须的,且其已提供医疗保健器械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轮椅费1200元。

五、关于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某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其住院时间27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某,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给予适当营某是合理的,结合病情,其营某可酌情予以认定4200元。本事故虽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三处骨折的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一年后分别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壹万捌仟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林某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5元、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营某42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限额(略)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x.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林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45元,被告林某丙可就代垫款x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丙和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建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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