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魏某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华晨统一广场建设项目,经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被限迁人魏某某居住的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号幢底层南间、X号幢全幢房屋属于该基地拆迁范围,该房系私房,产权人魏某某,因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与魏某某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普陀房产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魏某某及家人于1998年4月27日前迁至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18.25平方米一室一厅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魏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限期拆迁决定违法,认为该基地属于旧区改造,建造住宅,要求保留产权回搬原地安置,并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拆许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魏某某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魏某某户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1998年4月17日,普陀区政府对魏某某户在拆迁裁决规定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提出要求回原地安置,并保留房屋产权,故不搬迁。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普陀区政府谈话笔录等书证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魏某某认为基地属于旧区改造,建造住宅,要求回搬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缺乏事实证据。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魏某某以要求回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为由拒绝搬迁,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对魏某某户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