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任XX,女,1985年1月24日,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吕XX诉被告朱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用于共同生活。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后,余款x元迟迟不向原告还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任X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XX2万元,限三个月归还,如不归还愿以乐山路北段中国移动通信晨熙通讯做以抵押,此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前”。2009年5月20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XX现金x元,以手机店抵押,不能转让,账算清后,可以随便转让,如转让吕XX有权收回,本协议任何条件下不可改动”。后二被告向归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予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XX和被告任XX于2006年9月4日在河南省确山县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和任XX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XX和任XX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朱XX和任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朱XX和任XX偿还下欠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原告x元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应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和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480元,合计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