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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杨一X等人来其家砸东西并殴打其,其才用刀捅了对方。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躲避在其家门口对其进行殴打的杨一X等人而躲入其家中,后杨一X、杨二X、杨三X、朱XX、龚一X、龚二X、石一X、石二X随即闯入院内,被告人杨一X、龚一X继续追打张某至其家中卧室,后在张某家中卧室内,张某持刀将杨一X捅伤。经鉴定,杨一X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一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杨一X各种费用7万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赔偿到位后被害人杨一X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并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日本刀、鉴定结论、证人杨二X、杨三X、朱XX、龚一X、龚二X、石一X、石二X、李XX、雷XX、张XX、龚XX、秦X、赵XX、石XX、龚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使用防卫措施过程中对被害人连捅数刀,致人重伤,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杨一X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杨一X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熊文娟

代书记员张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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