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期间,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卢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进行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黄某、王某乙系邻居关系,黄某房屋位于王某乙房屋南边,黄某房屋与王某乙房屋之间有一东西宽1米的公用水道。黄某房屋修建在先,王某乙房屋修建在后,黄某房屋及院落地势较底,王某乙房屋及院落地势较高。因王某乙房屋及院落地势较高加之双方另一邻居郭某星在其住宅南山墙外修一间简易房屋并在1米公用水道中间修隔墙一堵,导致雨水浸泡黄某北山墙,使其房屋潮湿影响居住,黄某遂以王某乙及郭某星为被告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乙应将1米公用水道除土降低至黄某北山墙原地基水平,郭某星应拆除1米公用水道的隔离墙并拆除简易房超出部分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该判决生效后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强制执行完毕。后王某乙又在1米水道中间沿南北方向砌了一道水泥堰(堰北已与其院子垫平),并在原已拆除的郭某星所修隔离墙的地方重新砌起一堵隔离墙(墙下部留有出水口),黄某遂再次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
卢氏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黄某、王某乙之间1米公用水道,任何人不得占用,因王某乙房屋及院落较高加之其占用部分公用水道面积作为院子,对黄某房屋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黄某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某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卢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黄某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有一面空心砖墙,该墙系现黄某房后邻居李新玲的哥哥赵春林居住时所建,建成至今约15年左右。
卢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部关系。黄某诉求王某乙拆除她宅基北边1米公用水路中的枣刺、中间的隔子墙、1米水路中间0.5米处的水泥堰、清除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使公用的1米水路降至与她地基水平并保持1米公用水路畅通无阻。经查,黄某、王某乙之间1米土地系公用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原审判令王某乙将其与黄某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某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审中黄某要求王某乙清除她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这一诉求,原审对该诉求的事实未作查明处理。再审中王某乙提交有高顺方、郭某、李新玲、寇纪念、郭某星书面证言,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二张,以此证明黄某房坡后的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向南,黄某则主张房后水路的自然流向为由南向北,但未提交证据。鉴于黄某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有一面空心砖墙,该墙系案外人赵春林居住时所建,现为李新玲居住管理,而非王某乙所有。即便黄某房后滴水流向确需由南向北排出,由于王某乙不是该空心砖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无权对该空心砖墙进行处置。故黄某以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水路不通为由,要求王某乙清除滴水0.4米处水泥板和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全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黄某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某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三、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70元、黄某负担30元。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应该拆除在两家之间通道上建的隔离门、隔离墙,同时应清除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隔离墙不是王某乙所建,建隔离门是为了安全,不会影响黄某通行。黄某房后0.4米通道的水是从北向南流的,王某乙院子至黄某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不影响黄某排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的空心砖墙,系案外人赵春林居住时所建,现为李新玲居住管理,而非王某乙所有,黄某要求王某乙拆除该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要求王某乙拆除其在两家之间所建的隔离门,该请求不在黄某原审的诉求之中,二审不予处理,黄某可另行主张;黄某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向南,对此王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称该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南向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黄某房后与王某乙相邻的尚有赵春林所建的隔离墙,即使黄某房后流水的流向为由南向北也因此墙而无法通过,故黄某要求王某乙清除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