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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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化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12月份起,被告人郑某在自己的住宅内容留卖淫女林某丙、林某乙、“小妹”等人卖淫,约定由郑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卖淫女每次卖淫得款50元(人民币,下同)中郑某抽成20元;被告人陈某负责日常为卖淫女煮饭、买避孕套及收取抽成等工作。2010年6月25日,卖淫女林某丙的亲属找到该卖淫场所,将两被告人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两被告人在此期间共容留该卖淫女卖淫次数达十人次以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游某、林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卖淫女林某乙、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夫妇二人租赁在被告人郑某家中经营面包店,发现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2、证人余某、雷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容留其朋友林某乙卖淫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某、卖淫女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母亲即被告人陈某处获悉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容留其侄媳妇林某丙卖淫的事实。

5、证人何某证言及对卖淫女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6月21日晚在被告人郑某家嫖娼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容留其卖淫一次、嫖资按比例分成的事实。

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对被告人郑某、陈某、卖淫女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对卖淫场所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容留其卖淫二十多次、嫖资按比例分成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卖淫女林某乙、林某丙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与被告人郑某容留林某乙、林某丙、“小妹”等人卖淫、嫖资按比例分成。

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对卖淫女林某乙、林某丙的辨认笔录,供认林某乙、林某丙租住在其家中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家中扣押避孕套一盒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林某乙、林某丙、嫖客何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3、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5)莆法刑字第X号、(1992)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十多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曾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的避孕套一盒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以其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对其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不知道郑某容留三名卖淫女卖淫,其系受郑某委托代收卖淫女林某丙的房租,并无为卖淫女煮饭、买避孕套及收取抽成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十多次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系初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陈某容留卖淫女“小妹”卖淫存在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陈某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郑某及陈某关于原判认定二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陈某容留卖淫女多次卖淫的事实能得到陈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乙、江某某、游某、林某甲、余某、雷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的证实,足以认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十多次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多名证人证实卖淫女林某丙存在精神缺陷,但纵观林某丙的证言,其在回答讯问时神志清晰、思路清楚、符合逻辑,不属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的人,其证言亦能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且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始终稳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某关于原判以其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其曾有犯罪前科,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系初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陈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陈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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