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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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市××纺织城印花厂职工,案发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仪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纺织城印花厂职工,案发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柱、李某花、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闯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仪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柱、李某花、孟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尖刀、被告人吴某乙持菜刀与被害人赵震方、孟某某因故在(略)斗殴,殴斗中吴某甲持尖刀捅赵震方胸部、孟某某背部,吴某乙持菜刀砍赵震方头部和臂部、孟某某胸部,经法医鉴定:赵震方系他人持单面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血气胸而死亡;孟某某左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胸部的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孟某某有过错。

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职工宿舍饮酒后,一同去送吴某乙的女友杜芳玲回女职工宿舍。当三人行至(略)医务室旁厕所附近时,吴某乙与同厂女职工郭瑞芳发生口角,引起争执,从一旁赶来的郭瑞芳男友孟某某见状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后吴某甲、吴某乙同孟某某发生互殴。互殴结束后,孟某某用电话联系他人,并尾随吴某甲、吴某乙前往男职工宿舍。吴某甲、吴某乙回宿舍后,分别取出尖刀、菜刀,当二人行至宿舍院门南边时与孟某某、赵震方相遇,赵震方在得知吴某甲、吴某乙是和孟某某发生斗殴后,即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后吴某甲、吴某乙与赵震方、孟某某发生互殴。在殴斗中,吴某甲持尖刀捅击赵震方胸部,吴某乙持菜刀砍击赵震方头部和臂部,致赵震方心脏破裂合并血气胸而死亡。之后,吴某甲又持尖刀捅击孟某某背部,吴某乙又持菜刀砍击孟某某胸部,致孟某某左背部轻伤,胸部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6月1日晚上,在侯七里村委会东墙外的厕所旁,其听见吴某乙和郭瑞芳吵骂,看见吴某乙正准备打郭瑞芳,其迎上去用手打了吴某乙一耳光,然后在旁边的吴某甲就冲上来和吴某乙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吴某甲、吴某乙回宿舍,其跟着他们,并和赵震方等打了电话。当走到男生宿舍南边丁字路口时,吴某甲、吴某乙已经从宿舍大门出来,他们走到其跟前,赵震方从东边过来。赵震方得知吴某甲、吴某乙打其,上前打吴某乙一耳光,吴某甲就用手打赵震方,其就上去打吴某甲,四个人相互拳打脚踢。其看到吴某甲、吴某乙围着赵震方在男生宿舍门口打,准备去打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朝其走过来,吴某乙用菜刀砍其前胸一刀,吴某甲绕到其身后捅了后腰一刀。

2、证人杜×证言证实,6月1日夜,其和吴某甲、吴某乙在宿舍喝了酒;11时左右,听到有人喊,就跟吴某甲、吴某乙往楼下跑,在大门口,听到孟某某在打电话,赵震方从东边跑来说:咋了吧,想打架吗吴某甲应了一声,赵震方左手拽吴某甲头发,右手打耳光,吴某甲反抗,他们就抱一块了,听见赵震方叫了一声,看到赵震方受伤了;吴某甲走到孟某某身后朝后背腰上捅了两下;赵震方、孟某某掏了手机想打电话,被吴某甲抢了并摔到地上;其把两把刀扔到下水道里了。

3、证人武××证言证实,6月1日夜,其和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宿舍喝了点儿酒,然后吴某甲、吴某乙出去了,约半小时后,二人回来,喊其和杜朋说:出去打架了。其和杜朋到大门口,看见吴某甲、吴某乙和赵震方、孟某某吵,赵震方先动手打吴某甲,他俩打到一块。后看到赵震方前胸流血了,孟某某去看赵震方,被吴某甲朝孟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

4、证人杜××证言证实,6月1日晚,其和吴某甲、吴某乙等在男职工宿舍喝酒,到22时许,其说回女生宿舍,吴某乙、吴某甲说去送其,然后他俩去上网。三人往女生宿舍走,到侯七里医务所旁厕所处,郭瑞芳从厕所出来,看到其三人,说一句:男生去女生宿舍,被领导发现了罚钱,郭瑞芳一边说一边走,吴某乙有点急,追上去打了郭瑞芳头一下,孟某某跑来,看见郭瑞芳挨打,上来就直接打吴某乙头部,吴某甲开始帮吴某乙打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回男生宿舍,其跟在他们后边,孟某某跟在其后边,其听吴某甲说:回去拿刀,其劝吴某乙,也不听。到男生宿舍门口,吴某甲、吴某乙上楼了,其没有上,停在男生宿舍门前南边的电线杆旁,想劝孟某某,孟某某说:其在华豫从来没被人打过,这件事也没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了。吴某甲、吴某乙从楼上下来,走到电线杆附近,后赵震方从东边过来了,他问吴某甲怎么回事,吴某甲指着自己流血的鼻子说被孟某某打了,赵震方又问孟某某,孟某某说其被打了,赵震方对吴某甲说:打你,该打你。然后,赵震方就动手开始打吴某甲,孟某某和吴某乙打,四个人打在一起。

5、证人郭××证言证实,当晚11时左右,其刚从厕所出来,看到吴某甲、吴某乙及杜芳玲朝女生宿舍方向走,其对吴某乙说:别往女生宿舍了,要不还得罚钱。吴某乙骂其,其以为吴某乙开玩笑,就又对吴某乙说了同样的话,吴某乙跑过来想打其,这时,孟某某拦着吴某乙,还给了吴某乙一耳光,吴某甲过来和吴某乙一起打孟某某,其拦开了。后他俩往男生宿舍走,孟某某跟在后面。

6、证人卫××证言证实,6月1日夜23时左右,在宿舍三楼,看见赵震方、孟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在大门口外打架,吴某甲在赵震方身边,往地上摔了一个手机,孟某某又用手机打电话,吴某甲上去夺下手机又摔地上。

7、证人孔×证言证实,6月1日晚,听到外面打架,出来看到吴某甲手里拿一把尖刀,吴某乙手里拿一把菜刀,二人在大门南边的丁字路口电线杆旁站着,吴某甲承认其把人打伤。孟某某用手机打电话,吴某甲夺下手机摔到地上。

8、证人赵×证言证实,6月1日夜,接厂里工人电话,得知有人在宿舍打架,开车到工人宿舍打架现场,有人说受伤者已被120拉走了。吴某甲、吴某乙在现场,其让二人跟我到医院看伤者。到医院后,公安人员问了其一下情况,公安人员去向在医院门口车上的吴某甲、吴某乙问情况后,把二人带走。

9、安阳市急救中心证明,2009年6月1日23时14分至22分先后接到号码为x、x、x的电话报警,称在侯七里村有外伤病人。

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略)杨金海家门前水泥路上。在现场提取刀两把、血迹四处等。

11、被害人赵震方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赵震方左颞部可见一斜行创口,长6.5cm,该创左前下可见4.3×1.0cm表皮缺损;右枕部可见一横行5.4×1.0cm的哆开创口,两创深达颅骨,颅骨上可见明显砍痕。右胸部距正中线1cm、平第四肋处可见5.0cm缝合创,两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深达胸腔。右腋前线平第六肋间处可见3.5cm的缝合创口,前角钝,后角锐,该创向两侧延伸有23长的皮肤划伤,创深达肌层。左腹外侧部可见一10.5cm长的缝合创口,两端分别有2.0cm、2.5cm长的皮肤划伤,创深达肌层。右上臂上段外可见4.0cm、6.0cm创口,创缘整齐,创深及肌层。解剖检验:右侧第四肋肋软骨断裂,双侧肺脏萎陷,右侧胸腔有血性液体和凝身块,量约3000毫升;心包前臂可见一4.5×2cm的创,心包腔内有少量血性液体,右心房前壁可见2×1cm的创,贯穿心房壁全层。结论:赵震方系他人持单面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12、被害人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孟某某左背部有一4.5cm的缝合创,边齐无挫伤,深达胸膜腔;前胸部有3.4×0.6cm的未缝合创,边较齐。2009年6月2日CT:左侧气胸。结论: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13、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X号、X号现场血迹,吴某乙上衣血迹,吴某甲上衣血迹与送检的赵震方肋软骨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8.3349×1018;送检的X号现场血迹与送检的孟某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149×1018;送检的现场尖刀可疑斑迹上检出DNA的STR分型不排除含有赵震方、孟某某的DNA的STR分型。

14、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15、被告人吴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并证实其手机号码为x。

对于被告人吴某乙及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两次殴斗的开始,均是二被害人分别先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对于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在第一次殴打结束后,又返回宿舍取出菜刀,在赵震方对吴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后,又积极参与到互殴中,并持菜刀砍击赵震方头部、臂部及孟某某胸部,而二被害人在殴斗中并未持任何器械,故吴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是持刀伤害他人,且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都实施了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及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方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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