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本区现代农业园区的某服装公司仓库内,窃得自然堂珍白防晒乳霜1箱,价值为人民币1094元;自然堂活泉多效精华眼霜2箱,价值为人民币9100元;自然堂活泉加倍补水乳霜1箱,价值为人民币3398元。上述赃物藏于仓库外垃圾堆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至某公司,翻墙入内,将窃得的上述赃物搬出墙外运回暂住处。被告人陈某某骑车至本区X路、大叶路处因巡逻民警盘问而弃车逃离。被窃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曾某、方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管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龙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