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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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1年5月25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止敏、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长期的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作为一个从小失去父爱、母爱的人,被告人的心灵存在严重的伤害,因自小寄养他人家庭,被告人性格内向、敏感。重新回到父母身边后,自然缺少了一般家庭那样的温馨、和睦,加之某害人长期对被告人谩骂,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心灵隔阂进一步扩大。一次次的受伤,使被告人产生了严重的心理疾病,才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系激情杀人,与一般的杀人行为相比,情节较轻,应依法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四、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某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人,同时也是被告人的家人也愿意看到被告人能改过自新,尽快回到他们的身边,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有家庭矛盾,平素母子关系不合。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家中休息时,因与其母王某发生矛盾,其从家中院内拿一块砖某到客厅内并绕到王某背后,持砖某猛砸王某的头部一下,将王某砸倒在地,砖某裂成两截,被告人刘某某捡起一截砖某照王某的头部猛砸数下,恐其不死,被告人刘某某从卧室中拿出一根MP3数据线,用数据线勒王某的脖子,数据线勒断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返回卧室取出一根窗帘线,用窗帘线勒住王某的脖子约五六分钟直至王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离家步行至新乡X村奥洋网吧上网,并于次日7时许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其在自己家休息时因其母将电视声音开大,故意折磨其不让休息,其就用砖某、MP3数据线、窗帘线将其母杀害,并于次日早上7点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刘XX(系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其妻有精神病,看谁都不顺眼,经常嘟囔人,不很轻头。最近好多了,就是脾气不好。由于家负担较重,刘某某生下后就让其大哥抚养,一养就是十二、三年,后来才把他接回家中。由于其妻没与刘某某在一块生活过,她对刘某某没什么感情总是看不惯他,见他不顺眼就唠叨他,所以他俩的关系慢慢变得就不好了。案发下午七时许其回家后发现某妻子王某在家遇害,其即去叫邻居和医生。

3.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其小弟某(刘某某)11岁时从其大伯家接回家,其母不喜欢他,经常吵小弟某。

4.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从刘某某10多岁回家开始,其母就是天天吵他骂他。越是人多其母骂他越厉害,让他没有一点尊严。最近更是当着刘某某的面埋怨说不该生老四。面对这种情况刘某某一直很沉默。

5.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晚7点多钟其接到电话赶回家时,看到其母躺在一间卧室,脸上都是血的事实。

6.证人王某X、王某X、刘X、秦X(被害人之某、弟某、妹某等亲戚)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1岁时才回家,与其母王某感情较淡的事实。

7.证人崔某、王X(系被害人所在村庄的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刘某明喊他们去刘某明家给被害人看病。

8.证人崔某X、崔某X(系网吧经营者)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来网吧上网,直至次日早上7点多才离开。

9.证人王某、李某X(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明从外面回家,刚到家没多长时间就从家出来,找他们去帮忙,到刘某明家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血泊中。

10.证人孔XX(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案发下午大约是5点钟左右,其正在店里面,听见有人哭了两声,是个女人的声音。

11.证人李某、李某X(系被告人的同事)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干活卖力,话不多,比较老实。

1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在案发现某扣押的有关涉案物品。

13.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记录、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和解剖的情况,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1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5.刑事案件痕迹、物证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案发现某门、墙、嫌疑人刘某某衣服、砖某、刀等检村检出的DNA,为王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2)送检的标记为刘某某的血样的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王某、刘某明血样检出的DNA分型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16.辨认笔录证实:经网吧工作人员辨认,被告人刘某某是案发当晚在其网吧上网玩通宵的人。经被告人本人辨认,其辨认的数据线和窗帘线是案发现某遗留的物品。

17.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的QQ日志证实:登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其本人QQ,其中有一篇内容为“这是我最后一次上网了,我已犯下不可挽回的滔天大罪……”的QQ日志,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2时35分。

1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0.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兄、姐及被害人弟某等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原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21.大块村X乡市超科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在村上和单位表现某好。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较轻,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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