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又名郭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又名丁X),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
上诉人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峪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上诉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