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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将货物运至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经不断催要,双方多次就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及利息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12月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支付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付利息x.67元及2011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年利率15%。第二组:被告出具的应付利息表两份。证明被告未付剩余货款x元,年利率为15%,被告两次支付的5万元都是利息款,被告认可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都应支付利息。第三组: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的对账证明一份。证明总货款是x.25元,被告支付原告x.25元,剩余x元货款未付,2009年2月、2010年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x元利息,截止对账日未付欠款金额为x.3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货款属实,因我公司资金暂时紧张,没能及时付清货款,现已支付利息x元。同意分期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合法、客某、真实,且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将货物运至被告公司,货款总金额为x.25元,2008年元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x.25元。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载明:“一、被告欠原告剩余钢材款40万元,以年利率15%计息向原告支付。二、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偿还所欠款项”。2009年2月28日,被告付款x元。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载明:“一、被告欠原告剩余钢材款40万元,以年利率15%计息向原告支付。二、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全部货款付清”。2010年2月21日,被告付款x元。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第三次达成补充协议,载明:“一、被告欠原告剩余钢材款40万元,以年利率15%计息向原告支付。二、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全部货款付清”。2011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清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就未付货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承担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剩余利息x.67元(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减去已付的x元)。

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原告洛阳金坤物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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