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委会计,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应诉、出某、确认、放某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某诉、反诉,提出某辖权异议。
被告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泰世纪花城二期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X镇)牌窑村X村委)诉被告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宏博公司)及被告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甲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受理。宏博公司、甲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某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1)宜北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驳回宏博公司、甲元公司的异议。宏博公司、甲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民立终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牌窑村委委托代理人胡克法、张某某,被告宏博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被告甲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牌窑村委诉称:原告与宏博公司口头约定,由宏博公司承担宜阳县东出某“市场改造与商住楼工程”岩土勘察工作,支付勘察费3000元。2009年11月14日,宏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持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被告甲元公司,由甲元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原告支付设计费x元。之后,原告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发现桩基实际情况与图纸设计严重不符,在图纸标明深度未见到鹅卵石而是泥浆,工程暂时停工。原告召集施工、监理及宏博公司四家多次进行现场勘验,认定事故系“岩土工程勘验报告”数据错误造成的。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出某“补勘报告”一份。2010年2月1日,原告、施工方,监理方及宏博公司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为减少损失,又聘请中国第四设计院对该工程进行勘察及设计,支付费用17万某,已完工工程报废损失x.65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宏博公司的错误勘察造成的,请求判令宏博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被告甲元公司未尽法定的审核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牌窑村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3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宏博公司支付3000元勘察费。2、宏博公司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23日出某的“岩土勘察报告”及“补堪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勘察报告对卵石层的分布、厚某、变化及卵石层下部土层未能探明,致桩端持力层依据不足。3、2010年1月16日,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暂停令,该公司以现场地质情况与地质勘察报告严重不符为由要求停工。4、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证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存在错误。5、数据对比表。宏博公司勘察报告与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每一层数据对比情况,证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存在数据错误。6、施工日志:证明宏博公司验槽情况。7、监理人员及施工方证言:证明发现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8、17.1万某勘察设计费收据复印件,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x元证明。报废工程量造价x.65万某,支付监理费x元。
被告宏博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宏博公司存在过错。宏博公司的原勘察报告与补勘报告是一个整体,证明宏博公司履行了勘察义务,第四设计院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数据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卵石层的厚某出某了差异。原告未经被告宏博公司同意另行聘请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宏博公司及时进行了补堪,不需要重新勘察设计,原告支付17.1万某,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建安公司作出某工程造价表,宏博公司认为,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不予认可该损失,关于管理人员工资,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及时作出某“补堪报告”,不存在管理人员一年工资x元情况,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及监理费用。
被告甲元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宏博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原告方违规操作,盲目施工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理由是:1、原告没有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试桩、检测,也未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2、根据建设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基槽开挖后,应进行基槽检验。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他方法,当发现与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不一致,或遇到异常情况时,应结合地质条件提出某理意见。同时规定,人工挖孔桩终孔时,应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上述系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没有通知勘验单位对桩孔进行验孔,也没有勘察单位在勘孔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范施工,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方全部承担。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原告方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存在过错。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原告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再次勘察设计,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宏博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补堪报告是正常的工作程序,没有任何过错。1、《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提出:建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宜分阶段进行,……场地条件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进行施工勘察。本案原告在自行灌桩若干后于2010年1月中旬发现部分地段的卵石层被挖穿,方通知宏博公司验孔。宏博公司验孔后认为,本场地地质条件复杂,为确保工程质量,依照国家规范要求及时进行了补堪,即施工勘察。补堪的结果证明了原报告该地质土层变化较大,地质条件复杂这一客观事实。2、地质勘察是项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在具体工作程序上,主要是通过几个钻孔资料对整个工程场地进行评价,即由几个点来代表一个面,有其局限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强调了施工勘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宏博公司严格按照该规范要求进行工作,没有任何责任。第三,原告方请求赔偿x.65万某与宏博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1、原告方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另行聘请其他单位重新勘察设计、支付17.1万某察设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方违反工程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并自行报废工程损失x.65元,与宏博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3、从2010年1月16日发现原报告与地质情况不符,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便出某了补堪报告,原告请求6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两份:证明宏博公司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在发现情况后及时出某了补堪报告。2、宏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证明宏博公司具有岩土工程勘察资质。3、工程设计图纸:证明桩基施工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要求。4、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建设部建标(2002)第X号文件《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国务院第X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国务院第X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4)《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原告牌窑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补堪报告证明了第一份勘察报告数据错误,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第X组证据,对工程设计图及总说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关于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甲元公司对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甲元公司辩称:第一、甲元公司按照牌窑村委提交的《岩土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原告应负责其提交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第二、岩土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是两个不同的专业,甲元公司是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既不具备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审核的资格,也没有审核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甲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甲元公司具有建筑行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监制的格式《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应向设计单位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资料和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3、工程设计图及结构设计总说明:甲元公司不具备审核勘察报告的资格及义务以及对桩基施工工序具体的规范要求。
原告牌窑村委对甲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宏博公司对甲元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调查了冯合营、崔某、张伟证言,证明:施工方及监理方发现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以及原勘察报告未能探明卵石层下方的软弱下卧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牌窑村委因建设宜阳县东出某“市场改造与商住楼工程”,与被告宏博公司口头约定,由宏博公司承担岩土勘察工作。2009年11月4日,,宏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宜阳县东出某市场改造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简称勘察报告),原告牌窑村委支付宏博公司勘察费3000元。原告牌窑村委将该勘察报告提交甲元公司进行设计。2009年11月20日,甲元公司出某了牌窑商住楼结构设计总说明,原告牌窑村委支付甲元公司设计费x元。原告牌窑村委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聘请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2010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桩基实际情况与图纸设计严重不符,在图纸标注深度未见到勘察报告中所探明的鹅卵石,而是泥浆。同日,方兴监理公司下达了工程暂停令,要求地质勘察单位到现场说明情况及原因;同时,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及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对已完成的桩基进行了统计。宏博公司再次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于2010年1月23日出某了《宜阳县东出某市场改造工程验槽施工补堪报告》(简称补堪报告),查明原勘察报告中关于卵石层的分布、厚某变化及该层下部土层未能探明,故以原卵石层作为桩端持力层依据不足;并对已完成工程桩及未施工桩提出某相应的建议。2010年3月,原告牌窑村委在未征得被告宏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又委托机械工业集团第四设计院(简称第四设计院)重新进行勘察设计,并支付勘察设计费17.1万某。原告牌窑村委委托建安公司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x.65元。现原告牌窑村委请求判令被告宏博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报废工程损失、误工费共计x.6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牌窑村委放某对甲元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由宏博公司出某的勘察报告及补堪报告、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牌窑村委已支付勘察费,被告宏博公司也出某了岩土勘察报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故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地质勘察工作由于地质条件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勘察手段的局限性,勘察结论与实际地质状况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正因为如此,《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要求必须进行验槽和验孔,以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同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要求勘察机构应结合工程现场条件进行现场勘察。本案被告宏博公司在发现勘察报告中关于卵石层的厚某、分布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了补堪,该补堪报告与原勘察报告共同形成履行义务的一个整体,且符合相关规定,故宏博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宏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牌窑村委单方面解除与宏博公司的勘察合同,该后果应由原告牌窑村X村委在诉讼中自愿放某被告甲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县X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宜阳县X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