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晨宇,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经商。
原告叶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到庭,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由被告郑某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郑某未还分文。原告请求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1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并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