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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犯盗窃罪、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全家乐内衣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门口的森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390元。

2、201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白云观德育量贩门口的紫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郭某乙介绍,郭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郭某乙收取100元的好处费,雷某甲得赃款400元。经评估,价值1474元。

3、2010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重阳宾馆斜对面红太阳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尤某丁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88元。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在白云观德育量贩门前将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刘某、尤某丁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窜至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全家乐内衣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上的电瓶(昌盛铅酸蓄电池)盗走,随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90元。2010年9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予以扣押,并于2010年9月14日退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他转到白云观市场全家乐内衣超市门口,发现门口停放一辆踏板电动车,他过去把该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随后,他把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开三轮车的。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0年8月16日下午6点左右,他停放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全家乐内衣超市门口的一辆昌盛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3、证人宋某证言,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390元。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证实2010年9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予以扣押,并于2010年9月14日退还被害人黄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上蔡县白云观德育量贩门口的一辆紫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郭某乙介绍,郭某丙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郭某丙付给郭某乙500元,雷某甲得赃款400元。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474元。2010年9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该辆被盗电动车予以扣押,同年9月14日退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到上蔡县城转着偷东西,当日下午5、6点他转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德育量贩门口,盗窃一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后他让郭某乙把盗窃的该辆电动车卖掉,郭某乙介绍同村的郭某丙,郭某丙以400元的价格把该辆电动车买走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8月21日晚上7点左右,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雷某甲说自己偷一辆电动车,让他卖掉。因以前同村的郭某丙向他说过要买辆电动车,他和雷某甲便找到郭某丙,郭某丙以500元的价格把车买走,他给了雷某甲400元。他替雷某甲卖给郭某丙的那辆偷的电动车,是紫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10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同村的郭某乙和一个男子把偷的一辆紫色森地牌电动车卖给他,他付给郭某乙500元。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8月21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其停放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德育量贩门口的一辆紫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被人盗走。

5、上蔡县森地电动车专卖店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证明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于2010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同年9月14日退还给被害人刘某。

7、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7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上蔡县重阳宾馆斜对面红太阳超市门前,由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望风,被告人雷某甲将被害人尤某戊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1488元。2010年9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该辆被盗电动车予以扣押,同年9月14日退还给被害人尤某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和郭某乙、郭某丙转到上蔡县重阳宾馆斜对面红太阳超市附近,由郭某乙、郭某丙望风,他过去将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郭某乙骑着该辆电动车来到他家,把车停放在他家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8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雷某甲、郭某丙转到上蔡县重阳宾馆斜对面红太阳超市附近,发现超市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雷某甲说偷那辆电动车。他们到超市门口后,郭某丙在门口东边望风,他在门口站着望风,雷某甲过去把那辆电动车偷走了。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和郭某乙、雷某甲转到上蔡县重阳宾馆斜对面红太阳超市附近,他在超市东边二十米处站着,雷某甲、郭某乙在超市门口站着。不知道郭某乙从何处弄一辆电动车骑着走了,他和雷某甲回到雷某甲家中后,郭某乙骑着电动车过来,把电动车放雷某甲家了。

4、被害人尤某戊陈述,2010年8月23日下午4点多,她停放在上蔡县重阳宾馆对面红太阳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被人盗走。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于2010年9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同年9月14日退还给被害人尤某戊。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48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转到白云观市场德育量贩附近,由郭某乙望风,雷某甲将停放在德育量贩门前的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点多,他和郭某乙转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德育量贩附近,发现德育量贩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由郭某乙望风,他过去把那辆电动车盗走。后他把盗窃的电动车停放在雷某己家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其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雷某己证言,2010年8月底的一天,雷某甲把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了他家。

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于2010年9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扣押。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48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雷某甲抓获,被告人雷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情况说明,2010年9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雷某甲抓获,被告人雷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的事实。

2、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证明、上蔡县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经健康检查,身体状况健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委张朴楼X号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委郭某X-X号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郭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委郭某X-X号等基本情况。

4、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474元),而被告人郭某乙介绍给郭某丙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盗窃4次,其中共同盗窃2次,单独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4840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2976元;被告人郭某丙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1488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的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因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在盗窃过程中,郭某丙在现场望风,且被告人郭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自己在现场附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人郭某丙参与了盗窃。根据被告人雷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某刚

审判员田继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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