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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戊,男,1963年4月24日。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吕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给张某甲x元,月利率9.735‰,期限一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还本金1468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被告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担保承诺书4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甲、吕某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辩称:欠款属实,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他先还。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甲以养鸭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月息9.73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计收利率,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款付给了被告张某甲。被告贷款利息还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又还本金1468元和31.44元利息,下欠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并扣除已还的利息31.44元)。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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