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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系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1963年11月20日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丙之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所在村X村责任田进行分配,两原告在本村堤后责任田应分得0.72亩,还有原告母亲应分得的0.36亩也应由两原告耕种,上述责任田共计1.08亩,由被告强行耕种。2009年收麦后,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返还两原告责任田0.72亩,直至2010年收麦后,被告才将0.72亩责任田返还两原告,今年收麦后,被告又强行耕种这0.72亩责任田,故两原告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本村责任田1.08亩及赔偿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990年第一次分配土地时,本村X村被的土地叫堤后地,村南土地按土质状态分为三小块原称为南地。当时两原告在堤后分得0.24亩,并且地陇较长,不便耕种,因原被告为亲兄弟,且是地邻,经调地人员同意,该0.24亩地给被告耕种,在南地分地时补给原告0.24亩,至此,关某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已没有瓜葛,各自分配了相应的人均亩数。后1998年和2008年,村委会又两次调整土地,这两次调地只调南地,堤后地没有调整,堤后地原来分给谁就确定给谁不参与分配,这是村委会决议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泉村村委会会计出具的人数和地亩数证明一份;(2)被告从账本上抄下的人口和亩数统计两份。

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村委会盖章的证明。

另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两份笔录(1)2011年10月17日,丁义绪(1990年至2000年任大泉村书记)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1年10月20日,李文河(现任大泉村村委会主任)和荆某林(现任大泉村村委委员)的询问笔录一份。

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对上述两份笔录进行质证:(1)对于丁义绪的笔录,两原告认为情况属实,被告认为情况属实;(2)对于李文河和荆某林的笔录,两原告认为笔录所记的调地过程属实,1990年互换后,被告种两原告的地不是一分二,应该是一亩零八。被告认为当时调地时,李文河和荆某林都不在,应当以村委会老账为准,被告未种两原告的地。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被告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于证据(1)和(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笔录(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笔录(2),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所在的新乡X村调地时,堤后地两原告和被告平均每人三分六,两原告当时将其一共七分二的堤后地给被告耕种,后来在南地,两原告每人分得三分六的地。1998年调地时长退短补,堤后地少的,在南地推平补,包括堤后地和南地,每人一亩一分二。2008年调地时,堤后地未调动,南地是按照人口分,每人平均是一亩零五。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耕种两原告的1.08亩责任田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而被告提供了支持其辩称观点的相应证据,后法院依申请,依法调取了两份笔录,且两原告和被告对笔录(1)均无异议,综合以上,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耕种两原告的1.08亩责任田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其中,刘某甲负担50元,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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