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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张某之邀为被告王某乙安装门窗,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代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欠原告安装门窗款8000元未清,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遭拒绝,故诉请(1)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6日,由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王某乙认为原告干的活有瑕疵,故剩余的8000元款不给原告,后原告派人去修,王某乙不同意。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份,原告郭某经被告张某介绍去给被告王某乙安装门窗,装的全部是坚美铝材,窗户约53,门约13,工程价款为x元,具体工程是由原告所雇用的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乙给付x元,剩余8000元未给付。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乙的姐夫,因此工程系被告张某介绍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张某替被告王某乙出具8000元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家的门窗安装完毕,被告王某乙应予足额给付原告郭某的安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安装门窗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争议的借条虽然系被告张某出具,但因原告已承认被告张某仅系中间介绍人,系替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故本案所争议的欠款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用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装修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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