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化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某甲、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乙与佘xx在长垣县X乡德胜酒楼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钟某乙纠集被告人钟某甲、孙某、钟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德胜酒楼门口与佘xx打斗。期间,钟某乙持折叠刀将佘xx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佘xx因被刺伤后造成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5月10日,钟某甲、孙某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某乙、钟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钟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佘某x、金xx、佘某x、佘某x、佘某x、佘某、佘某x、钟xx、佘某x、佘某x、郝xx、佘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投案证明,侦查人员德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认,且其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钟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其到过案发现场,但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孙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钟某甲系从犯、构成自首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对其已减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参与伤害佘xx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佘某x、佘某x、佘某x等证人证实,其同案犯钟某乙、钟某甲的供述亦予印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系从犯的事实和所起的作用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孙某上诉称“没有动手打辩护人,量刑重”和辩护人辩称“孙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孙某、原审被告人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甲、孙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