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天丰道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遂平县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基公司)与张某甲、左某乙、驻马店天丰道路开发有限公司(天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及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2日,一审原告张某甲、左某乙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2年7月张某甲、左某乙向天丰公司承建的城市X路建设工程供应面砖,截止2004年8月,天丰公司欠张某甲x元,欠左某乙x.5元。而宏基公司欠天丰公司款150多万元,已于2004年5月到期,天丰公司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其二人利益,故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偿还欠款x.5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19万元。
宏基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宏基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虽有业务,但尚未结算,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且天丰公司所欠张某甲、左某乙债务不确切,请求驳回张某甲、左某乙的诉讼请求。
天丰公司(一审第三人)述称,宏基公司欠该公司工程款(略).88元,已付166万元,下欠6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该公司拖欠张某甲、左某乙砖款属实,同意从宏基公司欠款中支付。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24日,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天丰公司施工Hp阳大道1356米,建设路全长2500米人行道两侧铺设彩色面砖和彩色路沿石工程,于2002年10月20日前竣工,保修期三年,天丰公司在完成260万元的工程量后,宏基公司拨付城西区内土地,顶抵工程款等内容。2003年10月21日,双方对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总造价为(略).88元,双方对此结论没有异议。宏基公司已付工程款166万元,下欠65万元未付。天丰公司在施工中用张某甲、左某乙地面砖,共计款x.50元未付,天丰公司同意此款从宏基公司欠款中支付。宏基公司和天丰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但双方未按协议履行,而是按决算支付工程款。张某甲、左某乙诉请的利息和损失19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天丰公司拖欠张某甲地面砖款x元,拖欠左某乙地面砖款x.50元,出具有欠条,认可该欠款事实,并同意宏基公司从拖欠天丰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基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宏基公司在天丰公司完成工程后,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顶抵工程款,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此约定处理,而是在双方决算后,按决算结果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院的执行笔录中也承认拖欠天丰公司工程款(略).18元。因此,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属到期债权,张某甲、左某乙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宏基公司辩称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属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宏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甲地面砖款x元,给付左某乙地面砖款x.50元;二、驳回张某甲、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丰公司负担。
宏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甲、左某乙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首先,原审仅凭天丰公司的认可,当庭确认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因地面砖而发生的60多万元债权合法、真实是错误的。第二,宏基公司与天丰公司没有到期债务。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究竟谁具有债权无法确定。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给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金钱支付方式,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宏基公司应天丰公司的请求借支部分金钱,仅是双方发生的一种借贷关系,不是工程结算后的支付行为。2.原审程序违法。张某甲、左某乙虚报诉讼标的,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原审不作审查,不移送基层法院,作法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甲、左某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通过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和质证,认定了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合法。2.驻马店博信会计师事务所(2004)X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天丰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略).88元,宏基公司同意按此结论进行工程结算,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存在到期债权。3.虽然宏基公司与天丰公司的合同约定以给付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天丰公司的工程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此约定,在双方决算后按决算结果,宏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166万余元,下欠65万元未付。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属到期债权,张某甲、左某乙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丰公司答辩称,欠张某甲、左某乙面砖款属实,同意从宏基公司欠款中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天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市X路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丰公司认可与张某甲、左某乙签有供应面砖的合同,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天丰公司与其他施工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基公司没有向天丰公司出具数额和还款期限确定的欠款凭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的司法解释设定了四个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有上述四个条件同时成就,代位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利。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有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本案中天丰公司拖欠张某甲、左某乙地面砖款并出具有欠条,天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欠款事实,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没有异议,并同意从享有宏基公司的债权中给付,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某某华、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认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包括债权数额是否经双方确认,偿还期限是否明确,是否已到了偿还期而次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债权,但债权数额双方并无意思一致的确认,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宏基公司并未出具欠款凭证,也未承诺何时偿还欠款,而且宏基公司对天丰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还有争议。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条件成就,原判支持张某甲、左某乙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原判仅对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审理,对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依据宏基公司董事长在另案执行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信证据不充分。因该陈述也未表明具体的欠款数额和明确的偿还期限,且该陈述并未作为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在判决说理部分直接适用,显然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某某华、左某乙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本案是否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豫高法(2000)X号“关于调整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80万元以上。张某甲、左某乙起诉请求宏基公司因其主张某位权所诉请的欠款及利息共计80余万元,已达到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标准,原审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审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张某甲、左某乙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甲、左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天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宏基公司称,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恶意串通,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仍在审理当中,张某甲、左某乙请求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左某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天丰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总造价为(略).88元,双方对此结论没有异议,而且宏基公司首付工程款166万元,因此,他们双方债权数额是确定的。第二,宏基公司与天丰公司约定工程量达到一定标准,由宏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那么此时就是宏基公司偿还天丰公司款的时间,因后来宏基公司并未实际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而是以现金履行,并已履行了拖欠的工程款166万元,因此,他们双方还款的时间是确定的。第三,既然还款时间确定,宏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是违约,这根本就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争议,因此,足以认定天丰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故张某甲、左某乙的代位权请求依法应予保护。
原审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称,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基公司未提交双方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张某甲、左某乙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二是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该债权不是非法债权,其次作为债务人的天丰公司对该债权没有异议,也同意从该公司享有的对宏基公司的债权中直接偿付给张某甲、左某乙,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甲、左某乙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实际上包含两个问题,一个是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另一个是该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问题。
1.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确定。
根据宏基公司和天丰公司认可的驻马店博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5月做的审核报告,天丰公司为宏基公司完成了造价(略).88元的工程,依此前双方协议,宏基公司应在天丰公司完成260万元的工程量后向天丰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但宏基公司2003年6月交付给天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同年8月就被遂平县政府收回。在此情况下,天丰公司依据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正当的,并且至本案诉讼时宏基公司已实际支付天丰公司工程款166余万元,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协议履行方式,天丰公司现对宏基公司主张65万元的债权亦属正当,宏基公司虽提出双方没有结算,天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但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向天丰公司支付或应少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大于张某甲、左某乙向宏基公司主张某代位债权。
2.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
双方在2002年7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在天丰公司完成260万元工程量后,宏基公司应向天丰公司交付约定的土地,以土地价款抵工程款,该约定应为宏基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2003年6月,宏基公司向天丰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同年8月即被遂平县政府以长期闲置为由予以收回,宏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实质上并未履行。
根据双方2003年10月21日的协议,工期最晚是在2003年12月届满,又在2004年5月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之后宏基公司又陆续支付给天丰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天丰公司对宏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而不应仅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宏基公司未承诺何时还款为由,否定到期债权的存在。否则,即使本案是天丰公司起诉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会认定为债权不到期而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时天丰公司主张某债权与本案中张某甲、左某乙代位主张某债权是同一债权,对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结果没有任何区别。
综上所述,张某甲、左某乙向宏基公司主张某位权成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宏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