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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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焦作市X路清阁苑饭店凉菜间工作时,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下班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赵某乙纠集的朱某等人赶到后,在赵某丁指引下,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遂掏出口袋内的雕刻刀,朝赵某乙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辨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赵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积极坦白了本案事实,没有前科,到案后积极将随身带的1900元交予公安机关要求交给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焦作市X路清阁苑饭店凉菜间工作时,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下班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赵某乙纠集朱某、闫某丙等人赶到现场,赵某乙对杨某进行指引后,赵某乙首先从背后踹杨某背部一脚,杨某与赵某乙发生厮打,朱某、闫某丙等人对杨某实施殴打,期间,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雕刻刀,朝赵某乙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追加清阁苑饭店业主陈某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才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7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x元(含杨某交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赵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10年11月2日晚9点多钟,我在清阁苑食府一楼凉菜间外面和一个女服务员说话,中间我敲了敲凉菜间的玻璃,杨某骂了我一句,我让他给我道歉,他不道歉还说这事没完。后来吃饭的时候我听见杨某打手机叫人打我,还说让他朋友带家伙来。我在饭店门口见他叫来三个年青孩,但没见他们拿东西,我害怕打起架我吃亏,就也打电话叫人来,除了我们饭店的刘某某和卢某外,我还给朱某打电话让他赶紧来。在饭店门前西侧,杨某要拉我去饭店西边,我估计西边没摄像头,拍摄不出打架的经过,我不去。我见朱某还没来,就又给闫某丙打手机,让他赶紧来帮我打架。我和杨某正互相推搡,朱某打的过来了。我朝杨某背上跺了一脚,杨某就抓住我头发。我朋友刘某某、朱某就也和杨某打起架来了,他俩都是拳打脚踢,具体打杨某什么部位了,我不在意。在饭店对面十几米花坛处,杨某掂刀朝我左胸捅了一下。这时闫某丙过来了,他和刘某某、朱某一块对杨某拳打脚踢。我朋友知道我被捅了以后,都过来扶我去医院了,杨某趁机跑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11月2日晚8点多钟,我在饭店凉菜间见赵某乙在拨弄推拉窗,我害怕他把玻璃弄坏,就说他“不要动了”,他先骂我,我们就吵了两句,赵某乙说这事没完,下班再说,我没在意。下班后,我和往常一样收拾东西,并把工作时用的一把雕刻刀装在裤子右后口袋,走到饭店大门口时,我见到了赵某乙,我想把事和他说开算了,结果又吵了起来,同事彭某某、王某庚把我俩拉开。我和王某庚一起往马路边走,赵某乙在后边跟,这时对面过来四、五个年青人,对方有人问“是谁要打赵某乙”我一回头见赵某乙指着我说“就是他”。他说完,一脚就把我跺翻在地,随后他就和那几个年青人围着我打。这时彭某某等人过来拦架,我趁机站了起来。但赵某乙他们还是围着我打,我被打急了,伸手把裤子口袋里的雕刻刀拿了出来,朝赵某乙身上捅了一刀,然后刀就被对方打掉了。我听见赵某乙说“我被捅了”,还有人说“去拿刀”。我见一个胖子跑进饭店拿刀。我趁彭某某拦住其他人的时候,我趁机跑了。我只记得捅在赵某乙肚子上,但具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是学厨师的,下班后在饭店练习雕刻要被扣工资,所以经常在家练习雕刻,所以我经常随身带着雕刻刀。

3、证人朱某证言:2010年11月2日晚,同学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我赶紧过去帮他,我就打的到清阁苑门口。这时饭店出来好多人,其中就有赵某乙和我另外两个同学卢某、刘某某,其他还有四五个年青人。在饭店门口,赵某乙和一个小低个(被告人杨某)在说话,他们吵了几句就互相打了起来。赵某乙扇了小低个一耳光,小低个就用巴掌拳头打赵某乙。我就上前跺了小低个身上一脚。然后我们一方就和饭店出来的那四五个人打了起来。这时闫某丙也过来了,我估计是赵某乙把他叫来的。打中间,有饭店服务员在拦架。打有一两分钟,赵某乙用手捂着肚子,跟闫某丙说小低个掂刀捅他了。小低个和他叫的四五个人都跑了。我们见赵某乙腹部流血了,刘某某带赵某乙去医院看病了。在现场饭店服务员把小低个的刀找到了。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白色,刀刃有五六公分长,刀把也有五六公分长,刀有两三公分宽。

4、证人卢某证言:2010年11月2日晚9点多钟,我听同学刘某某说赵某乙和一个小低个服务员(被告人杨某)吵架了,小低个让赵某乙在饭店门口说事,赵某乙让小低个赔礼道歉,小低个不道歉,还说下班后去门口说事。10点钟左右下班以后,我和赵某乙、刘某某见小低个打电话叫来四五个年轻孩,赵某乙害怕挨打,就也打电话叫来朱某和闫某丙我们另外两个同学过来帮忙,意思是如果小低个他们动手打赵某乙了,让他俩也帮助赵某乙和对方打架。过有10分钟左右,朱某打的过来了。在饭店门口,我听清阁苑饭店的女服务员王某己对我说她见小低个右胳膊袖里藏有刀,右手拿着,但我看不清他具体拿的东西。小低个和赵某乙在饭店门口说有几句话,他俩就打了起来,互相用巴掌拳头打对方。我当时没有动手打架。这时朱某、闫某丙、赵某乙、刘某某和对方四五个人就相互打了起来。打有一两分钟,我见赵某乙捂着肚子,并说小低个掂刀捅伤他了,小低个和他叫的四五个年轻孩都跑了。我打了120,我见王某己和饭店的女主管在饭店门口弯腰捡啥东西,一会我就听她俩说捡到了小低个捅人的刀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同学赵某乙、卢某一起在焦西清阁苑饭店打工,因为当天下午在传菜时,赵某乙用托盘碰了传菜口的玻璃一下,一个配菜的低个男青年(被告人杨某)骂了赵某乙一句,赵某乙让对方道歉,对方不仅不道歉,还要赵某乙下班等着说事。大约晚上九点半左右我们吃完员工餐准备下班时,见门口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那个配菜的男青年出去和这四个男青年在门口说了几句话,然后过来叫赵某乙过去说事,赵某乙看对方叫人了,害怕挨打吃亏,就让对方先等着,然后打电话叫同学闫某丙、朱某过来帮忙。在等人的时候,一个叫王某己服务员过来对我们说她看见那个小低个男青年拿着刀,让我们小心,大约晚上十点左右,朱某一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了,对方的人看见我们的人来了,就过来找赵某乙说事,那个低个男青年把赵某乙拉到饭店北边的停车位附近,他俩在那说事,说着说着他俩就先打起来了,谁先动的手我没在意,他俩动手以后,我们两边的人就过去帮自己人打架了,卢某当时没有过去,在旁边看着,我们双方打起来以后,闫某丙也过来了,他也帮忙打对方的人,我们正打时突然听见赵某乙喊“我被他捅了一刀”,边喊还边指着那个低个男青年,当时低个男青年把刀扔地上就跑了,我跑过去看见赵某乙用手捂着左腹部,毛衣上有很多血,就赶快拉着赵某乙跑到马路边坐车往医院去。后来卢某也来医院,医生问是什么样的刀捅伤的,卢某就又返回饭店找那把刀,一会他拿了一把饭店厨房里用的削皮刀回来了。他说见低个男青年捅伤赵某乙后把刀扔地上了,被饭店一个女领班捡起来了并拿到饭店里了,用一个紫色的塑料袋把刀包着,卢某去找刀时,她就把刀给了卢某。

6、证人闫某戊证言:昨天晚上(2010年11月2日)大约十点左右,赵某乙打电话叫我去焦西清阁苑饭店找他,说是有人要打他,让我帮忙,我坐车到了清阁苑门口,看见赵某乙已经和一个小低个男青年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把赵某乙拉开,那个低个男青年就抓住我的衣服打我,把我的脖子都抓伤了,我一脚把他跺到一边了,对方又有人过来推我,场面比较乱,打了有两三分钟就停了,然后我就看见赵某乙用手捂着左胸下面的地方,手上、衣服上都是血,他对我说被那个低个男青年用刀捅伤了,我这时才看见在地上扔着一把削皮刀,大约二十公分左右长,刀刃上有血迹,我害怕那个低个男青年再拿刀捅我,就去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发现对方的人都跑了。

7、证人王某己证言:2010年11月2日晚上大约九点半左右,我吃过员工餐以后,准备下班,在店门口,看见传菜的服务员卢某、赵某乙、刘某某站在店门口,我听见赵某乙对刘某某说把凉菜间里配菜的一个服务员叫出来打架,我就劝了他们几句,不让他们打架,然后我问卢某他们要打谁,卢某说是一个低个瘦瘦的服务员,我一听就知道是杨某,因为凉菜间里就是杨某又低又瘦。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三个人,都是男青年,杨某给他们付了车钱,说了几句话就又进到店里了,我跟着想看看杨某干什么,结果发现杨某正从凉菜间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往袖里塞,我一看不好,就赶快出来告诉卢某说杨某手里有刀,让他小心,赵某乙听我说有刀以后,打电话给别人说:“我在焦西清阁苑门口,有人要打我,那孩手里有刀,你也拿东西过来”,我当时在赵某乙旁边站着,听见对方在电话里说“我快到了,不行回去拿吧”之类的话,赵某乙说“算了,先来再说吧”。赵某乙打完电话以后,我问他给谁打电话,他说是“侠”,我知道“侠”是赵某乙同学闫某戊外号。这时杨某也出来了,又过去和那三个男青年说了一会话,然后叫赵某乙过去,赵某乙和刘某某就过去了。我和卢某也跟过去想看看是怎么回事,杨某拉着赵某乙在店里拉扯起来,那三个男青年也跟了过来,站在杨某和赵某丁西边,在拉扯时,我看见我们饭店的凉菜间里和杨某一起配菜的一个叫王某己的男青年也过来了,这时赵某乙准备动手打杨某,被王某己拦开了,拦开以后店门口又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四个男青年,我都不认识,赵某乙过去把车钱付了,这四个男青年一下车就问是谁,赵某乙指着杨某说“就是他”,那四个男青年就跑过去,其中有个男青年朝杨某身上跺了一脚,杨某一个人跑到店北边停车的地方,他叫来的那三个男青年一看打起来了,就往西边跑了,他们没有参与打架,赵某乙、刘某某见杨某就先追了过去,那四个男青年也跟着跑过去,他们追上杨某以后,就打起来了,我没看清谁先动手,就看见杨某抓着赵某丁头发,赵某乙对着杨某拳打脚踢,刘某某和那四个男青年也在旁边,对杨某拳打脚踢,正在打的时候,杨某拿出刀朝赵某丁肚子上捅了一刀,赵某乙捂着肚子退到一边,这时闫某丙领着四五个男青年坐车过来了,他问赵某乙怎么回事,赵某乙说被杨某用刀捅了,闫某丙就过去跺了杨某后背一脚,杨某手里的刀被跺的掉地上了,这时刘某某和赵某乙坐车先去医院了,闫某丙领着他带来的那四五个男青年和那四个男青年一起围着杨某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当时我没有看见王某己,我们店里的人见闫某丙他们这么多人打杨某一个人,就围过来拦架,然后杨某趁机跑出来到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他跑了以后,闫某丙也走了,我和三楼的领班彭某某一起过去把杨某捅伤赵某乙以后被闫某丙跺掉的那把水果刀拾了起来,并用塑料袋装了起来,后来卢某又回来找这把刀,我们就把这把刀交给了卢某。我就看见杨某一个人拿刀捅伤赵某乙了,没有看见其他人手里有刀或者别的东西。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我们饭店的客人都走了,我在饭店门口西边见赵某乙和杨某吵架。因为啥吵架我不知道。后来赵某乙和杨某走到清阁苑饭店北边约10米处,他俩打了起来。赵某乙先跺了杨某肚上一脚,杨某怎么打的我没注意。赵某乙一动手,和他一块的闫某丙、刘某某等四五个人打杨某一个人,都跺杨某身上了,还用巴掌拳头打,我和王某己拦架,我拦开闫某丙,见杨某从地上起来了,闫某丙冲进饭店去厨房拿刀了,我追他不让他伤人了,我跟他跑出饭店,不见杨某了。我见赵某乙捂着肚子,我拽他的肚上衣服时摸了一手血,我劝他不要再打,小飞说:“我受伤了,还不让我打”,我问:“哪受伤了”,小飞说杨某掂刀捅他了一刀。我不知道是谁把小飞送医院看病了。我和王某己在打架现场看见一把水果刀,我把刀拾起来,见刀上有血。我用塑料袋把刀装了起来。一会我们饭店的服务员卢某把刀要走了。刀有十几公分长,刀刃有六七公分长,刀把有四五公分长,有二三公分宽,白色,应该是我们厨房里的水果刀,刀上有血。

9、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案发当晚,在清阁苑食府的凉菜间,杨某对我说赵某乙敲凉菜间的玻璃了,因为这事他俩吵架了,赵某乙说下班还要打他。下班后,约10点钟,我和杨某一起回家,在饭店门口杨某又和赵某乙吵了起来。这时过来了两辆出租车,下来六七个年轻孩,他们中间一个问赵某乙“谁了,谁了”赵某乙指了指杨某。刚说完,赵某乙朝杨某背上跺了一脚,其他人也对他拳打脚踢。我和服务员彭某某在中间拦架,双方被我们拦开后,我见一个年青孩跑进饭店掂刀了,赵某乙喊他被杨某捅了一刀,杨某跑了。我见赵某乙捂着肚子被领去看病了,我就走了。我见赵某乙打电话叫人来,没见杨某打电话叫人。杨某平时工作用雕刻刀,雕刻刀平时在凉菜间放,饭店没有规定下班后雕刻刀可以带走,一般都放在凉菜间,杨某平时也不会把刀带走。

10、(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系锐器类致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卢某处提取刀具一把。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该刀具系其捅伤被害人赵某乙所用刀具。(焦)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庭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涉案刀具上血迹系赵某乙所留。

12、温县X镇派出所2011年2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所做讯问笔录及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2月14日到该所投案,并供述了2010年11月2日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人民币1900元,要求转交给被害人赵某乙。

13、公安机关在焦作市X路清阁苑食府提取的该店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了本案发生过程及现场情况。

14、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赵某乙血衣照片,被害人赵某乙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证人王某己证言及证人卢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因担心发生打架而将刀具藏于身上,心理上已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乙对本案发生和发展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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