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0岁。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46岁。
被告张某洋阳,男,40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在县X路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2009年8月至12月,二被告合伙期间多次从我门店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欠我货款x.5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5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去年我和张某洋合伙给人家装门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属实,但是原告诉称的欠货款数额不对,应该是4000多元。我们发生纠纷主要是原告不承认付给他的几笔货款。另外原告持有的一张1000元的借条是张某洋自己用钱借原告的;2010年11月26日、12月26日两张某条系张某洋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一张300元的借条也是张某洋自己用的,不是合伙使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材料后面显示有“欠”字样,是原告没有将该材料供给我们,应予扣除。
被告张某洋辩称,原告诉称我和张某丁合伙期间购买他的装饰材料属实,我们先后购买原告供给有四、五万元的装饰材料,货款大部分已付,只欠他4000元左右的货款。现在我们双方应在一起算一下账,欠原告多少我们还多少。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七页,借条两份,欠条六份。
被告张某丁、张某洋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一份不显示时间,没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欠货款的凭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装饰材料门店。2009年8月二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主要业务是给别人装门,合伙期间原告多次供给二被告装饰材料,二被告亦陆续付给原告货款。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被告购货的五份销货清单核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张某丁在双方共同持有的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此后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又数次供给二被告装饰材料,被告张某洋给原告出具欠条六份,计款2613元;被告张某洋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计款1300元。上述共计x元。二被告称核算后数次付给原告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二被告装饰材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款凭证,双方之间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其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应以二被告实际欠款数额x元为限,其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核算后数次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称核算后被告张某洋的行为与合伙无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张某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志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