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X伟,小名黑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晚21时许,尚庄乡X村的马某甲超(已判刑)酒后和毛XX在本村X村民李一X、李二X、李三X、王XX四人,马某甲超骂李一X等人,并且喊叫着说自己挨打了。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已判刑)、马X刚等人闻声赶来,在马XX的劝说下,李一X等人遂折身回家。马某甲超等人到马某甲超家门口,马某甲超、马某乙等人喊叫着去打他们去,被告人马某甲骑上摩托车带上马某甲超和马某乙追赶李一X等人。追到马某甲小学东边桥上拦某李一X,将李一X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一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一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马某甲超、马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李三X、王XX、马XX、毛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