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X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谯某与被告刘某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乙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委托代理人熊俊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建楼梯间时,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楼梯间转台搭建在我的阳台上,每层占用一米长、九十公分宽,共计五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物权,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侵占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修建楼梯间原告是同意了的。我与原告原来共用一个楼梯间,原告为了单独使用该楼梯间,补了我320元钱,让我另外再建一个,他当时还承诺补偿我砖钱和工资,但至今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谯某、被告刘某与陈某乙三人在(略)联合建房。原告谯某因在外务工,由其父亲谯某负责管理建房事宜。被告刘某的房子居中,原告谯某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边,陈某乙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边。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用一个楼梯间,陈某乙单独使用一个楼梯间。2009年3月,被告刘某为便于通行,另行修建楼梯,新修建的楼梯与原楼梯在转台处相衔接。为支持被告刘某新建楼梯,陈某乙与谯某均同意其修建,并每户补偿被告刘某32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修建楼梯,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乙及原告提交的(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万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人陈某乙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原告谯某、被告刘某三人联合建房居住,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相邻关系。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用一个楼梯间,该楼梯间在生活中已成为双方不可缺少的通行通道,原、被告对该楼梯间的共用关系成立。被告为改善通行条件,自筹资金另行修建楼梯,原告知晓并同意补偿一定费用,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修建楼梯。原告并未就损害事实、后果及原因等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楼梯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40元,由原告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