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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杨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42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吴某寿与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2年和1990年,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用仿造的证据将父母的遗产一位于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过户到其二人名下。(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管局为二被告办理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由于该房已于2002年被拆迁,被告共领走拆迁补偿款x.86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我应分得遗产价值x.62元,同时被告应从2002年9月1日起向我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x,6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x.49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继承的对象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继承权没有丧失,那么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应该为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产,而不应该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房产。因为与中行联建的房产,是被告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在重建及管理此房屋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及精力,房屋的价格也因此得到进一步增值。因此,原告要求将此处房产作为遗产是错误的,其有权继承的充其量也仅是继承以前X号的房产。原告在原来的行政答辩中已认可,原X号房屋系被告和母亲共同共有,并且原调解书明确认定,3间房屋二被告与母亲一人一间,母亲也只有三分之一的财产。另外,原、被告兄妹几人,除原告外,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均已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二被告。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明确规定,原告也只能和被告按其他同胞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母亲所享有的三分之一财产,其继承的财产份额为原118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张某弟、母席秀英共育有8个子女。其父母共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于1980年赠与给三子张某国;另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座南朝北、座北朝南房屋各三间,由其父母与其余子女居住。1982年张某弟去世。1985年,原信阳地区财政局因建房需占用胜利南路X号部分房屋,经法院调解,原信阳地区财政局与席秀英达成协议:一、胜利南路X号的三间住房交信阳地区财政局所有;二、信阳地区财政局在东方红大道X号处的瓦房三间及小院一处交席秀英所有。之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X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交由其子张某忠、张某民、张某胜继承。席秀英与张某丙、张某丁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居住。此时,原告已结婚,随丈夫到了部队。1987年原告随其丈夫转业回到信阳市,户口落到东方红大道X号。1988年8月份,原信阳市管房局根据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席秀英将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赠与给张某丙、张某丁的申请,其他六个姊妹和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以及其他材料,为被告办理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为二被告共有。1992年,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扩建时,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达成联建协议,由中国银行出资建房,建成后交中国银行使用15年后由原房主使用。之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工建房,建成后交由中国银行使用。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信阳市房管局分别于2001年3月、2002年9月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办理了私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因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张某丙领取拆迁补偿款x.15元,被告张某丁领取拆迁补偿款x.71元。2003年,原告张某乙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二被告颁发的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2009年3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以房管局在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查材料时,对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有明显矛盾的证据材料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办案程序缺乏合法性,应为无效;因而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办理的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缺乏合法性。因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被拆迁而注销,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判决确认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在再审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丙、张某丁在办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均不是张某乙本人所写。二、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父张某弟”四个字除外)、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丈夫张某弟”五个字除外)、日期为“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我共有子女捌人:张某忠、万国、万明、万胜、万强、万军、保珠、保玉”等字和日期为88.4.21日”申请人为“张某丙、张某丁”的《申请》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某丁本人所写。三、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某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父张某弟”四个字、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丈夫张某弟”五个字、日期“19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主要内容字迹和日期为“88.7.16”张某丙、张某丁的《证明》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某丙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张某弟、席秀英的女儿,对其二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胜利路X号的房屋属于张某弟、席秀英的共有财产。在张某弟于1982年去世后,对张某弟的遗产继承即已开始。1985年,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X号的三间房屋及一间过道分给其子张某忠、张某民、张某胜三人。其三人所得财产远远大于其应分得的遗产,超出部分应属于席秀英对其自己的财产的处分,剩下的东方红大道X号三间房屋就属于其余5个子女即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玉、张某国应继承的财产。因张某玉、张某国已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因此,东方红大道X号的房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虽然张某玉、张某国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表示将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但其既然已放弃了继承权,也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处置。后在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的基础上与中国银行联建而形成的房产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该处房产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x.86元,亦应属于原、被告三人所有。二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填写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将该处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现二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的权利又恢复原有状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拆迁补偿款x.86元,原、被告三人每人平均分得x.62元,其中被告张某丙应付给原告x.53元,被告张某丁应付给原告x.0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3元,二被告各负担22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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