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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1时许,在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广馨园小区东尚理发店内,被告人周XX在给贾XX的孩子理发过程中,不小心将小孩的耳朵划破,与贾XX发生争执,周XX用理发剪将贾XX背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贾XX背部刀刺伤致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肺损伤属轻伤(偏重)。

还查明,周XX、贾XX争执后,贾持理发店的盒子扔打周XX,周XX用理发剪将贾XX捅伤。周XX于当日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正在治疗,遂让周XX离开公安机关,并保持联系。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无法联系周,遂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3月3日周XX在神木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惠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实,但在案件处理期间,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义务,接到公安机关的到案通知后,拒不到案,在上网追逃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故不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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