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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陈某、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龙都花苑X号楼X层。

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陈某、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0日,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一起分配保险赔偿款,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和路港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1月9日乘坐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亲属刘某甲伦(已死亡)的二轮摩托车,由五里往覃塘方向行驶,适遇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209国道x+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伦当场死亡,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甲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硬外出血;3、颅底骨折于2011年1月9日住院治疗至x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刘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额顶部头皮肿胀并挫裂伤,于2011年1月9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1月31日出院;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刘某乙:①治疗费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③护理费(23天×2+7)×43.4元/天=2300.2元;④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元=390.6元;⑤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x元。刘某甲:①治疗费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③护理费A23天×43.4元/天=998.2元;B203天×86.51元/天=x.53元AB合计:x.73元;④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元/天=390.6元;⑤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x.53元。被告陈某已给原告刘某乙8000元;尚应赔偿8447元。被告陈某已给原告刘某甲x元;尚应赔偿x.53元。因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故应与被告陈某连带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某事车豫x号与豫x号车分别已向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道系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对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陈某、路港物流公司、黄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分别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8447元,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x.53元;二、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主张);三、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刘某乙、刘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各各两份,证实刘某乙于2011年1月9日入院至同年1月31日的病情及住院经过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1月9日入院至同年1月31日的病情及住院经过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

2、贵港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实刘某甲现在在校读书及需要护理人。

3、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刘某乙、刘某甲门诊费用。

4、覃塘区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收费催款单,证实住院费用。

5、刘某乙、刘某甲于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住院费用。

6、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丙是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人员。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不负责任。

刘某甲、刘某乙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

8、户口本,证明刘某丙系刘某乙、刘某甲两原告的父亲。

被告陈某和路港物流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甲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艳无事故责任。由于死者刘某甲伦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40%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1、交通费。

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但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被告是不应承担的。

2、医疗费。

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病例和医药费处方,单纯的医药费收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且被告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向刘某乙支付8000元、刘某甲支付x元的赔偿款。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医疗机构医师出具的意见因该医师不是两名原告的主管医生,对两原告的病情并不了解,他所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证明,故本案护理费用应按住院期间的23天一人计算,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4、交通事故误工费。

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法律没有明确该项赔偿建议法庭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的承担。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属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方被告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当由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付,并由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返还我方已经向刘某乙支付的8000元、刘某甲支付的x元的赔偿款。

2、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甲伦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属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首先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x元的无责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60%、40%的主次责任承担。且肇事双方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依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甲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为显示案件的公平,因受害人刘某甲艳无事故责任且受伤最重,至今未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应当在肇事双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一定份额用于赔偿刘某甲艳的损失。

4、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陈某系路港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以此规定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在其承担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所辩称理由与该规定相驳,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和路港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四份,证实豫x号和豫x号车在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辩称,强制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里的具体约定另案处理;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合同抄单,证实豫x号和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国道由五里镇往覃塘行驶,刘某甲伦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前同向行驶,致209国道x+100M处,刘某甲伦驾车实施左转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将摩托车往前推移,造成刘某甲伦当场死亡,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是刘某甲伦的妻子。被告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是刘某甲伦的子女。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为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1日,原告住院23天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某丙和母亲护理,原告的父母虽然都是农民,但刘某丙是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人员。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某乙医疗费8000元,支付了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乙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7天,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刘某甲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刘某乙共用医疗费x.2元(含门诊95.3元),原告刘某甲共用医疗费x.2元(含门诊231.4元)。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甲伦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又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刘某甲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由刘某甲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在继承刘某甲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各自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刘某乙:①医疗费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③护理费2300.2元;④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⑤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到覃塘与三里之间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刘某甲:①医疗费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③护理费x.73元没有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可;④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⑤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到覃塘与三里之间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x.53元。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刘某乙8000元;尚应赔偿8447元。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刘某甲x元;尚应赔偿x.53元。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款中退付给被告陈某及路港物流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x.53元,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x元,两人合计为x.5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刘某甲伦死亡,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受伤,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331元,医疗费赔偿x元;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故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医疗费2470元,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170元,共计x元。余下x.53元,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x.07元,由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承担其中的30%,即x.46元。因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07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07元,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路港物流公司。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处理,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07元(从该款中扣除x元给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在继承刘某甲伦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46元;

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黄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负担2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公司负担5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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