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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郝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小名二胖,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7月13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9日因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释放;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郝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老古玩市场X号门面房占喜荣经营的诊所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占喜荣放在诊所桌子上的黑色布质钱包盗走,包内装现金1400元。现被告人郝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喜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郝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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