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伙同赵××、马××、杨某、王××(均已判刑)以中原油田卫辉调拨处的名义进行诈骗。1999年10月中旬,在事先租赁的卫辉市塔岗车站附近吴××煤场内的两间办公室,钱某向王××讲授了如何以中原油田卫辉调拨处的名称对外打电话联系业务,向对方索要回扣款从而骗取现金。钱某冒充为办公室林主任,赵××冒充为计划科科长黄×,马××冒充为财务科周科长,王××冒充业务员牛×。随后,王××按照钱某提供的资料,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正大印刷厂王××打电话,联系订购2万至3万本挂历,之后的数日内,赵××与王××又分别与王××电话联系,提出还需订购100万本学生作业本及100万至200万副手套,并以先收回扣款给处长和财务科长,可以多汇预付款为由,要求王××到卫辉时带来现金。王××信以为真后,于1999年11月8日至郑州,钱某与赵××将王××接到卫辉富华宾馆。次日,钱某、赵××、马××均在卫辉市塔岗车站租赁房屋处以虚假身份接待王××,双方拟定了购销挂历、作业本货款总额53万余元的合同,赵××在合同上签署了虚构的“中原油田卫辉调拨处”的单位名称及“黄×”的假名字。之后,杨某假冒该单位司机将王××送回富华宾馆,赵××向王××索要回扣款共计2.5万元,钱某分得赃款3000元。
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害人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赵××、王××、杨某、马××的供述,证人范某、梁某、杨某、吴××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编造谎言,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索要回扣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钱某能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