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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诉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乡乡长。

被告贾某,男,50岁。

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前礼、雷金柱,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来龙乡X乡渔场,占地面积约5亩,其土地所有权人为来龙乡X乡镇X乡人民政府为特种鱼养殖场占地等所有的渔场区域内土地进行了确权并办理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来龙乡X乡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其法人为来龙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县X乡根据上级文件要求,需要征用特种鱼养殖场扩建来龙乡中心敬老院,此时才得知2006年9月3蝗姹指虢从缌巯献逞еСこ贸Q正东私下签订了长达30年的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贾某东以所签3哪獾拮狭晌埽痪椴构鼗痔阒逞≈钩檬ㄓH宋嬖细何唬⒁谩细魍逯侍褡桓喜ê矗缌叵痔阒逞≈统酆献逞е淳⑽嶙刹⒊唬卟芯ㄓ朔嗜褡遥厍痔阒逞≈渤灰舨凼献逞е兴挥⒍稀┩┣亩痰虺恍喜ê墼献逞еСこ贸齉亟痔阒逞≈獬拮辛桓姹指岸缂稳蘸戎碌钍拢笆磺忻蛴聪缌讼袢敫厩拢笫埠匆阄ɑ冢淦布匆淳缌讼袢诟ㄊ纾窒芊旃剂驳灰橹茫细耐┑┣嵌гこ贸Q正东的个人行为;三、合同内容不合法,租赁合同期限是3斯狭ㄍ娣ü亩诘奁茫Q正东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财经纪律和法律,特种鱼养殖场占地面积约5亩,场部房屋多间,当时来龙乡每亩土地年租金在500元以上,房屋租金每年每间600元以上,而被告贾某租赁该养殖场每年租金仅76希酝鞠焦郑虢糜Q正东所签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付款时间是每年阳历的元月10日一次性付清,30年租金累计才x元,而被告贾某称其于2007年8月3叭亚痪我源恍督酶Q正东现金4.猓终恢U怀喜砗睦值笙∠∏で髦置虢糜Q正东合谋侵占公有财产之嫌疑,被告贾某出具的上交租金手续3万元的收条是白条而不是单位正规财务发票,既没有单位印章,单位也没有记账入账凭证,且赵跏咸蒙齉侄词中W骷悦胂显┩鹎耸萌Q正东手写笔迹不一致,有敲诈之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虽以开展养殖为名租赁场区,但是已多年没有开展任何养殖业务,场区设施被破坏殆尽,仅将场部作为居家住所,且在其中建房两间,有将场部化为家宅和其私有财产之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06年9月3蝗姹指虢糜Q正东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贾某在一周内拆除其在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院内非法建设的棚房等设施,恢复原貌,将特种鱼养殖场归还原告来龙乡人民政府。

被告贾某辩称,一、来龙乡X乡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且法定代表人系由政府任命,综合养殖厂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是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费及承包期限,并一次性付清承包费x元,故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2006年9月3硕贝潦赝坏忻酚ㄈ穑绱吮腥阌蛔墓淼衫嘤畔郏献逞еСこ贸Q正东有资格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来龙乡人民政府从未提出过异议,其诉称未进行汇报、授某、承包款未入账等,那是特种鱼养殖场内部管理事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潢川县X乡特种鱼养殖场是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系该乡下属单位,但未在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06年5月1茫Q正东被潢川县X乡委员会任命为综合养殖厂厂长。2006年9月3茫Q正东与贾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租赁给贾某使用,该场有房屋5.5间,水泥硬化渔池5个。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0年,即从200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68元,付款时间是每年元月1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养殖场的产权归来龙乡人民政府所有。合同签订前养殖厂已向贾某借支x元,2007年8月3颍逞еСこ贸齉《夭郑唤酶Q的妻子桑糜腝薜悠醋男盏跏眨钍丝慈男堑檬Q正东名字,该款养殖厂未入账。2008年1迷Q正东病故。贾某在租赁期间,在养殖厂院内建房两间,修门口水泥路一段。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x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来龙乡人民政府通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包括特种鱼养殖场在内的所有渔场区域内土地进行了确权,并办理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权人为潢川县X乡农民集体。2010年6月,根据上级要求,来龙乡敬老院需要扩建,因特种鱼养殖场与敬老院隔邻,需征用特种鱼养殖场的土地扩建乡X乡人民政府与贾某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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