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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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项某,女,汉族,36岁。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项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独单元X层E户(以下简称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略),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6.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总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至14日办理完毕贷款及抵押手续。被告于2005年初以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回了购房合同、发票各一份。至今未某办理房产证,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独单元X层E户的商品房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2003年7月份被告为了筹措资金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100多亩商业用地,在全公司上至领导干部,下至普通员工及与公司员工有一定关某的人员,公司借用他们的名字为公司筹措资金,被告用公司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在征得原告项某同意的情况下,借用原告的名字为公司融资,被告自愿用公司所拥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独单元X层E户面积为186.3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完成融资任务,被告因此取得了银行贷款,原告也完成了自己的融资任务,取得公司发给的奖励。取得贷款后被告每月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06年下半年被告效益不好,资金链出现断裂,没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广发银行郑州科技支行才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还款。该案中,原告并不是真正的购房人,合同签订后是被告每月按时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还款,原告并未某被告支付过房款,包括首付款。原告明知该房早已卖给他人并已实际入住,如果在原告没有缴纳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真正的购房人却得不到房子,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真正购房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郑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某证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7页)、借款人为项某的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抵押人项某与抵押权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原、被告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之间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也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银行和原告也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某成立。

第二组:加盖有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专用章的合同备案信息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备案登记。

被告未某,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同被告庭前向法庭递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过不动产登记薄登记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备案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340,000元,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2003年7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独单元X层E户的房屋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

2007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作为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请求本案原、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件中,本案原告未某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在该案件中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义务,同意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同意免除本案原告的还款义务。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向本案原告出具一份《合同备案信息证明》,载明:“合同号:(略);买受人:项某;身份证号(略);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楼X层E。查询人:张毅、张胜利。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2003年7月份,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某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某人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项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独单元X层E号,除此之外,该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其他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1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合同备案信息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某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原告未某纳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陪审员李军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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