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上午,镇X组织规某、土某、玉都街道办事处、公安局等单位在镇平县X村一里沟(杏山大道消防大队对面)拆除违章建筑时,被告人王某手持铁棍将正在执法的现场工作人员曹××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证明、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上午,镇平县政府、规某、土某、玉都街道办事处、公安局等单位在镇平县X村一里沟(杏山大道消防大队对面)拆除违章建筑。当正在拆除违章建筑的现场工作人员曹××阻止王某×进入拆除违章建筑的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手持一根2米长的钢筋将曹××腰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右第11肋骨横行骨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在拆除现场看到妻子被几个男人往一边捞,随手拿起一根钢筋朝一个人的身上打了一下,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在执法现场阻止一妇女时,被一男的打伤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孙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