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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58年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丰某馨嘉苑X号楼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43.56平方米,价款为x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原告交付房款后,多次催告交付所购门市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被告开发的永丰某馨嘉苑其他门市房早已交付并实际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交付原告X号楼X号门市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当时房屋的原价为x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答应交5-6万元,被告法人代表要求原告交10万元,双方就房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交纳房款。其他相邻门市房于2008年已交付使用,该门市房也已符合交房条件,但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门市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X路北段永丰某馨嘉苑小区的X号楼X#门市房,建筑面积43.56平方米,认购价格x元,原告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款x元。原告同意于签订本认购书后按被告指定日期、地点携带本认购书与被告签署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濮阳市房管局统一核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作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本认购书为买卖双方买卖的正式合约。2008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交来人民币x元,收款人为赵某某。原告对认购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涉案门市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门市房,被告以原告未交纳房款为由,拒绝交付门市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虽未约定交付门市房日期,但被告已将相邻门市房于2008年交付,且认可该门市房已符合交付条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协议书约定的门市房交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房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的永丰某馨嘉苑小区X号楼X号门市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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