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付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女。
被告孙某,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付某、徐某、张某丙、张某丁、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丙、张某丁、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王某、付某、徐某借欠原告现金40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的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底前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还款,然而至今,被告仍拒绝还款,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孙某作为被告王某、付某、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某该4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底按月息3分应支付某欠款利息x元(2011年6月1日至判决期间的利息另核),被告承担支付某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还款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某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这钱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投资铝矿,我是经付某介绍投资的,我们找对方要回投资款后给原告。
被告付某辩称:王某讲的是事实,没有干成是因为第一批款300万元未凑齐,我们找对方建西矿要投资款后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10年10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分甲、乙、丙三方,甲方是张某乙作为债权人,乙方付某、王某作为还款人,丙方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协议的产生是在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过程中三方形成的。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底前分三次向原告还款40万元。并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全部费用,否则自愿承担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证明此款系被告欠款。被告王某、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2月1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某、徐某保证于2011年2月底前还款一半,至少10万元,下欠款于2011年4月底前清完,如不按保证执行按月息三分执行,还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有异议,因其本人未签字而不认可。
证据三:2011年8月4日被告自愿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某、徐某保证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下余欠款、违约金尽快归还。被告付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2010年10月14日新密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形成2010年10月11日协议书,原告撤诉。被告付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王某、付某、徐某户籍证明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付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的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甲方:张某乙,乙方:王某、付某,丙方徐某。一、乙方于2011年1月底前偿还甲方现金x元,即自2010年10月11日始,乙方于2010年11月、12月份和2011年1月底前平均分三次每月向甲方还清欠款,每次还款由河南青屏律师所张某涛律师负责收取。二、丙方自愿对上述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甲方于本协议三方签字三日内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共计x元由乙方承担。四、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某协议约定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由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张某涛律师监督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228-X号撤诉裁定。后被告徐某、付某于2011年2月1日、8月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手续内容分别为:欠原告40万欠款于2011年4月底付某,若逾期未还月息按三分支付,8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下欠本息和违约金尽快偿还。后被告未履行付某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付某欠原告张某乙x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某、付某辩称此40万元系投资不系欠款,但被告没有举某,故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该欠款担保,故,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系王某之妻,张某丁系付某之妻,孙某系徐某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其丈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付某、徐某与原告协议约定逾期付某按欠款总额x元支付某约金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某告支付某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付某、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支付某张某乙x元款,并支付某约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徐某、孙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270元,两项共计x元,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某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