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姐夫刘××(已判刑)及被害人李××同在卫辉市X乡黎明饭店喝酒期间,因刘××劝酒时李××不喝,刘××将酒倒在李××身上,发生争执,王某与刘××对李××实施殴打。之后,李××回到工作单位庞寨乡卫生院,刘××持刀纠集王某等人又来到庞寨乡卫生院对李××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李××左上颌骨骨折属轻伤;面部擦伤、双眼挫伤、右鼻骨骨折、颈部擦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刘××共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冯×、刘××、卢××、杨××、孙××、李×、牛××、孙××、赵××、赵××、介××、焦××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王某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李××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