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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53岁。

被告李某,男,31岁。

被告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4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代表人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坚、张某乙,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以下简称“价格监测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被告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行至中原路郑州市委大门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从市人大出门左转弯相撞,原告车失控,撞向焦宏伟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焦宏伟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评估费2440元、拆检费680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x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评估结论书上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该评估报告属于无效评估;对于原告的拆检费6802元的发票是修理厂的发票,修理厂是否具有拆检资格也有异议,拆检费的收取应是评估机构收取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对2440元的车损评估费也不认可;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轿车贬值损失费不予认可,车存在自然贬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价格监测所辩称,同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中原路郑州市人大院内出门左转弯进入中原路时,与原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后致宋某驾驶的豫x号车失控与焦宏伟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三车均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焦宏伟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李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是被告价格监测所的职工,系执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右前角与原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左后门和左后轮相撞。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郑州市X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拆检费及停车费为6967元的发票1份;3、郑州市X区腾源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车辆施救费为200元的发票1份;4、车损评估费为2440元的发票31张;5、交通费发票110张金额1000元;6、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宋某豫x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的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1份;7、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2000元的发票1张。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市委北院保卫处刻录的光盘及其截图照片6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从两车相撞的部位来看,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价格监测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办理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价格监测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价格监测所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评估结论书有具有注册资格的鉴定人员签章,本院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680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价格监测所赔偿原告拆检费68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65元、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价格监测所赔偿原告停车费165元、拖车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440元的评估费票据,该评估费应由价格监测所承担2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为财产损失,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故被告价格监测所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车损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拆检费6802元、停车费165元、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44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郑州市价格成本监测所负担217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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