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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包装箱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纸箱,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持增值税发票等,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货款。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产生加工费x.08元,包括被告已下单但未通知出货的货款金额x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对帐询证函复印件一份;2、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三份;3、出货单复印件二十五份;4、订单复印件十份;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6、包装箱加工订做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合同是事实,但加工费数额不属实,实际数额为x.08元,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另货款数额x元,因原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不能主张该笔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收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被告方的印章,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2、3、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与第1份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5、6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包装箱加工订做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乙方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包装箱…四、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时间、数量一律按甲方书面文字形式通知为准,通知由乙方负责人签字回传后生效,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七、结算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报票,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发货,2011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确认期末余额为x.08元,同日,原告业务员贾英贝从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两张,共计x元。另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要求加工的优等品x箱x只、古陶名家AA级箱7050只、古陶名家A级箱5210只,现仍存放在原告仓库,价值x元。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包装箱加工订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纸箱后,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但其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原告业务员收到x元的收条,故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款数额x元,因原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不能主张该笔货款,但做为本案的加工物具有特定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的纸箱仅能用于被告商品包装,而不能做为他用,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加工的纸箱,被告负有收取纸箱及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x.08元;

二、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订做的优等品x箱x只、古陶名家AA级箱7050只、古陶名家A级箱5210只,同时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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