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向某,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系杨X之媳。
原告曾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住(略),系杨X之孙。
法定代理人曾某1,系曾某2之母。
被告曾X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
被告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杨某、张某乙、曾某1、曾某2与被告曾X3、江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向某、原告曾某1、曾某2、被告曾X3、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张某乙、曾某1、曾某2诉称:杨X与张某乙之子杨X2与曾某1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2。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同杀害了杨X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
被告曾X3辩称:被告犯罪是事实,因为杨某的人实施了骗婚行为,曾某1想与杨X2离婚未果,且杨X2受伤,被告才有了杀人动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应当赔偿。
被告江X辩称:被告犯罪是事实,应当赔偿,但被告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张某乙之子杨X2与二被告之女曾某1系夫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2。杨X2与曾某1婚后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3月,杨X2在河南省务工时受伤致残,被告曾X3认为女儿不幸的婚姻是自己造成的,现在又无法使之离婚,故而产生杀死杨X2的念头。2011年1月16日晚,二被告共同杀害了杨X2。同年7月15日,二被告分别被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2年,现被告曾X3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被告江X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张某乙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杨X2和杨X3。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包括其父母、配偶和子女,故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指的是有关民事侵权的内容,不包括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X3认为自己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四原告应获支持的诉讼请求有:丧葬费x.98元(x元/年÷12月×6月)、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3625元/年×17年÷2)、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3625元/年×17年÷2)、曾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625元/年×8年÷2),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8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人每年1208.33元计算,后9年杨某与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人每年1812.5元计算,故杨某和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x.14元,曾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6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3、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乙、曾某1、曾某2因杨X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98元,被告曾X3、江X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曾X3、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赔偿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赔偿原告曾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9666.64元,被告曾X3、江X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张某乙、曾某1、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曾X3、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韩某旋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