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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在某告处投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豫x号重型专业车在某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豫x号轿车和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决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不负责任。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各车损失估价鉴定,原告的豫x号车的损失为3090元,豫x号车的损失为5015元,豫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经卫滨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豫x号车主达成协议,原告向该车主支付x元,因与豫x号车主不能达成协议卫滨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车主支付赔款1893.30元,豫x号车主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原告赔款3783.3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赔款和自身车辆损失,但被告不予赔付,违反了保险合某条款的条约内容,损害了我方的权利和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规定履行合某义务,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x.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身车损及向其豫x号车主及豫x号车主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两年,已丧失了胜诉权;2、在某、二顺序受偿人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下,第三受偿人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法院依法认为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被告则依据双方保险合某的约定在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或属于免责范围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三、四项规定,以及车损险第七条第十四项,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自身车损第一应当扣除同事故中车辆与豫x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豫x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然后按事故比例分担。由于原告车辆属于超载损失,应当增加免赔率5%或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给豫x和豫x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业、停驶、评估鉴定拆减费,只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对方造成的车损。另外由于原告车辆属于超载行驶,应当增加免赔率10%,该增加的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一些不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11.23)。2、新价认损字[2008]第1742、1744、X号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两张。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5、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八条规定及附加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第七条第十四项,第八条的规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

庭审中,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程小年的收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免责条款的证据内容有异议,对交强险的条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某告处为豫x号车投某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保险条款载明:鉴于投某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某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豫x号重型专业车在某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豫x号轿车和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了事故鉴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认,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各车损失估价鉴定,原告的豫x的损失为3090元,豫x号车的损失为5015元,豫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经卫滨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豫x号车主达成协议,原告向该车主支付x元,并与程小年在2010年7月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3、经卫滨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豫x号车主支付赔款1893.30元,豫x号车主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原告赔款3783.3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以原告的车超载行驶,要求增加免赔率部分条款。5、根据保险单的内容,高尚锁是车主,是第二受偿人,原告是第三受偿人,被告自认原告无权要求理赔。6、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胜诉权。

本院认为:1、原告在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其内容条款清楚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同法的自由、平等原则,故为有效的合某。2、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豫x车在某驶过程中与豫x号轿车、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分别作出了赔付。在2010年与程小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根据(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原告向豫x号车履行了赔付义务,这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关于权利主张顺序问题,法院对赔付主体已经确定,原告也已经赔付且投某的是豫x这辆车,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尽管原告是第三受偿人,但原告对此作出了赔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当予以在某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案发到现在某间上存在某续性,2010年3月19日中院对民四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是没有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4、保险合某是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在某告投某时,已经附随有全部的保险条款,经查明原告的车属超载行驶,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即使被告没有明确的告知,但依据超载行驶属违反事项,即使不告知不影响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以及车损险第七条第十四项、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自身车损,应当扣除同车事故车辆与豫x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豫x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然后按事故比例分担,原告车辆属超载行驶应扣除5%的汽车损失赔偿额。根据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给豫x和豫x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业、停驶、评估鉴定拆减费等,只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对方造成的车损。另外由于原告车辆属于超载行驶,应当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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