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54岁,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
被告赵XX,男,57岁,汉族,住驻马店市火车站北侧自由街。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XX和陈贺平于2010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其中陈贺平分摊的15万元本息已还,赵XX所欠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原告30万元,其与陈贺平约定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赵XX与陈贺平借原告李XX现金30万元用于购煤。赵XX、陈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XX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五分,半年结一次息。后陈贺平还原告15万元本息,赵XX还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本金15万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XX借原告李XX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据,被告赵XX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赵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案件受理费85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被告赵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