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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小X,男,生于1991,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丁XX(另案处理)和闫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丁XX、田XX(另案处理)纠集崔XX、司XX、丁XX(三人均另案处理),崔XX又纠集聂XX、杨X、王XX、王XX(四人均另案处理),聂XX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伙同“马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马刀无故将闫某停放在襄鸿针织厂门口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共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朱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丁XX(另案处理)和闫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丁XX、田XX(另案处理)纠集崔XX、司XX、丁XX(三人均另案处理),崔XX又纠集聂XX、杨XX、王XX、王XX(四人均另案处理),聂XX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伙同“马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马刀无故将闫某停放在襄鸿针织厂门口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共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闫某陈述其东风雪铁龙轿车被丁XX、田XX纠集朱某等人砸坏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丁XX、田XX、崔XX、司XX、丁XX、杨X、聂XX、王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赵XX、赵XX、李XX、闫某、王XX、朱XX、周XX、崔XX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毁东风雪铁龙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照片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朱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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