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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诉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郭某、赵某丁、赵某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系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永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卫辉市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郭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诉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某英(已去世)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郭某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郭某、赵某丁、赵某生和赵某戊。刘某甲与赵某生198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赵某乙,赵某生于2001年去世。1993年5月,郭某英将位于南关村的一处宅基分东西两片分别申请登记。经卫辉市X乡土地管理所1993年5月22日初审和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当年5月31日审核,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某英西片宅基颁发了卫集建(土)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及使用者郭某英,地址卫辉市X村,用地面积297.4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牛纯,北至张会智。东片宅基因与南邻牛纯存在纠纷,停办证手续。1998年4月20日,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出具介绍信,称纠纷已解决,请予办理土地登记。负责本宗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和地籍调查的工作人员段长青、李文伟,于1998年4月25日对本宗地进行了勘丈和调查,经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城郊土地管理所当年4月26日初审和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当年5月16日审核,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某英颁发了卫集建(土)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英,地址卫辉市X村,用地面积345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郭某英,南至牛纯,北至张素萍。2006年,郭某英以其两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卫辉市电视台于2006年9月7日播出了郭某英(略)和(略)号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2006年12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某英补办了卫集建(土)字第(略)A号和卫集建(土)字第(略)A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卫辉市X区内郭某英使用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刘某甲、赵某乙在诉状及庭审中称编号为(略)的土地使用证是与编号为(略)的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同时办理,且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生,现土地使用权人变为郭某英,且土地使用证编号与(略)不是同一排序,有造假嫌疑,但未提供证据。经原审法院对刘某甲、赵某乙提出的异议经行多方面详细的调查核实,客观情况是编号为(略)的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时,因与南邻牛纯有土地纠纷,停置未办,直至1998年纠纷已解决才继续办理,并且土地登记部门按1998年的土地登记排序为该宗土地重新编了土地登记档案号。因此,刘某甲、赵某乙请求撤销编号为(略)A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某甲、赵某乙对编号为(略)A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持异议,对刘某甲、赵某乙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赵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不属郭某英一人所有。上诉人刘某甲与赵某生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婆母郭某英共同生活,1987年生一女赵某乙。此后十几年间刘某甲与赵某生建造东屋平房4间,并将北屋及西屋翻建。2001年12月赵某生因病去世,2009年正月郭某英去世刚办完丧事,第三人就到上诉人家中闹事要求继承遗产。上诉人经了解才知道2006年12月郭某英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去卫辉市国土局将原本登记在赵某生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二、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郭某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郭某、赵某丁、赵某戊答辩:一、政府为郭某英进行土地登记是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南关村委同意,逐步核查实施的。二、上诉人仅凭有利于自己的猜测否定档案的原始记载,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郭某英将其持有的两个土地使用证丢失,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卫辉电视台于2006年9月7日播出了郭某英土地使用证遗失的声明,2006年12月卫辉市人民政府补办了卫集建(土)字第(略)A号和卫集建(土)字第(略)A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此时起刘某甲,赵某乙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直到2009年3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赵某乙的起诉。

刘某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甲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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