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系李某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给二被告承包的粮库工程工地送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x元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粮库工程工地送水泥,经双方算账,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水泥款壹拾万三仟壹佰捌拾元,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水泥贰佰玖拾陆(296)吨。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水泥款壹拾伍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正(x),超过45天按月息壹分付息。以上二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二被告共分批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供给二被告水泥,二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月息一分,从2009年7月8日起计至二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