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韩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关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乙(反诉被告),男,汉族,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客运集团公司司机。

被告关某(反诉原告),男,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妻子),汉族,本溪市人,无业。

原告韩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关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振观、董凡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1年1月2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本溪至甬子峪的客车,在思山岭乡X组停车后,刚一开门,被告第一个上车,不由纷说,就将原告按在驾驶室一顿爆打,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5天。被告的行为严重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元及误工费、交某、伙食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某辩称并反诉称:当时原告停车时将车停在离我们平时上车很远的地方才让我们上车,被告上车骂了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继尔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手咬伤,被告一气之下,才打了原告,就原告的伤情而言,根本用不了这么多药费,原告提交某病历是留院观察,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及就医交某。另外在本案,原告将被告的手咬伤被公安机关某政罚款50元,在本案中也应负一定责任。为此,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965元、误工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7时40分许,在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柏峪村X组,被告关某因对原告驾驶的本溪客运集团公司本溪至黄柏峪的小客车停车位置不满,上车后辱骂原告韩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关某将原告韩某乙头腰部打伤,原告韩某乙将被告关某的手咬伤。原告受伤后到本钢总医院急救中心门诊留院观察治疗四天,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713.25元,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无业)护理的,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2级,伙食等级为普通伙食。被告关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平山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药花965元。另查,被告关某因殴打原告韩某乙被南芬区公安分局思山岭公安派出所行政罚款100元,原告韩某乙因咬伤被告关某被南芬区公安分局思山岭公安派出所行政罚款50元,201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即每日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溪市X区公安分局思山岭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因对原告驾驶的长途客车停车位置不满,对原告韩某乙进行辱骂引起双方口角,继尔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关某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关某受伤住院,被告关某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在撕打过程中没有理智处理,而将被告关某手咬伤,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应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韩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关某赔偿医药费1881元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交某医药费收据载明的1713.2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6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4天,韩某乙受伤当天已为单位出车,实际误工3天,每日工资80元,计2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每天按15元计算给付即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某78.52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4天,给付两人一次返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即20元。请求判令护理费420元过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无业在家的妻子护理,可按2010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收入6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计算给付即240元。原告韩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关某赔偿精神损失费700元、名誉损失费700元,由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因此,原告的此两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韩某乙赔偿医药费965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请求判令原告韩某乙赔偿误工费1150元,由于被告关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此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均应按双方所承担责任计算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韩某乙(反诉被告)医药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误工费二百四十元、伙食补助费六十元、就医交某二十元、护理费二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七分。

二、原告韩某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关某(反诉原告)医药费九百六十五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五角。

以上实际被告关某应给付原告韩某乙赔偿款一千三百零一元七角七分,此款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三十元,由被告负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王振观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强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某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