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33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的国清幼儿园做教学楼外墙挂铝塑板和室内三楼隔断墙的装修。至2009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费x元,当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费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欠条一张;2、证人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承包了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国清幼儿园的工程,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幼儿园的教学楼外墙挂铝塑板及室内三楼隔断墙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每天12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8000多元的生活费。因被告与发包方发生矛盾而停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国清幼儿园工费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x.00)吴某乙2009.6.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费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费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双方的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