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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姚x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印x。

被告姚x。

被告吴x。

原告姚x诉被告姚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印x及被告姚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被告姚x系其女,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7年2月为两被告之子吴x及原告孙子姚x购买读书住房,原、被告约定购房款由两被告及姚x之父姚x各出50%,产权登记为原告及吴x、姚x。最终购房款合计为人民币(下同)697,622元,按约定两被告应支付348,811元,但两被告没有钱,遂向原告借款248,811元,利息按2008年2月10日的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利率为4.14%,至2009年11月10日利息为29,393元,加上本金共计278,204元。另两被告于2002年10月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04年3月为提前还贷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8,204元。

被告姚x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故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x辩称,购买吴x读书用房时全部由被告姚x操办,其被完全排除在外,按照两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完全不需要向他人外借资金。同时吴x读书用房产权登记并不在两被告名下,可见该所谓的借款纯粹是原告与姚x串通的结果。购买x房屋时原告提议,由吴x父母出资帮助,原告也出资帮助,且吴x父母出多少,原告也出多少。后被告与父母协商后,吴x父母赠与了两被告10万元,但原告并未践约,只是在两被告购房时为两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在付首付款时赠与了两被告3万元,算作首次馈赠。直到后来原告经济状况转好,又赠与了两被告6万元用于提前还贷。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第一笔借款其完全不知情,后两笔钱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系被告姚x之父,两被告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名吴x。2002年10月,在两被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时原告出资4万元。事后,被告姚x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为购买x房产,今借姚x5万元,归还期为2007年12月31日前。后2004年为x房屋提前还贷,原告又给付了两被告6万元。事后被告姚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为提前归还x商业贷款,今借姚x6万元,归还期为2007年12月31日之前。x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07年2月,两被告商议为吴x读书欲购置学区房。后在原告的操办下购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69万余元皆由原告账户或现金支出。x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吴x及姚x(原告之孙)名下,为共同共有。事后被告姚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为儿子读书用房,今借原告248,811元,期限为1年,利息待还款时按当时银行同期定期利息率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本息一次还清。后两被告关系不睦,2008年3月两被告首次诉讼离婚,但未果。2009年5月姚x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姚x提出了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共计458,811元(含上述主张)。离婚案件审理中2009年11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对所称原告债务一节不予处理。后姚x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地产权证、收据、发票、契税缴款书、收条、结婚证、活期明细、视听资料,被告姚x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4年其为两被告购买x房屋共借款11万元,对此被告吴x只认可其前后共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共计10万元。对该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两笔共计10万元。原告现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即需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有借贷的合意,但原告仅有其女即姚x所出具的借条,其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且原告迟至两被告诉讼离婚方提出借款一事亦不符合一般借贷关系常理。x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双方的赠与为妥,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因x房屋所形成的债权本息合计29万余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在x房屋登记时为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而两被告非产权人,依照常理出资人为产权登记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也不能得到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难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3元,由原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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